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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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簡附民字第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係擔任送貨員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送貨至
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山聯社大賣場,因貨物陳列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原告所站立之皮凳踢下,並於見原告倒地後立即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臉頰腫脹瘀血、後頭腫脹瘀血等傷害,被告又再拿起所有㩦帶裝載貨用之手推車欲再毆打原告,經原告以左手抵擋之,使原告左手無名指再受有腫脹瘀血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支付醫藥費四千六百五十元。
㈢原告受傷,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傷請
假十五日不能工作,原告現任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每年收入五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000000×15÷365=2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證明單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斷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請假證明單乙紙、所得扣繳憑單乙紙、畢業證書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在職證明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停業損失之金額不爭執,且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送貨員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送貨至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山聯社大賣場,因貨物陳列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原告所站立之皮凳踢下,並於見原告倒地後立即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及頭部,使原告受有左臉頰腫脹瘀血、後頭腫脹瘀血等傷害,被告又再拿起所有㩦帶裝載貨用之手推車欲再毆打原告,經原告以左手抵擋之,使原告左手無名指再受有腫脹瘀血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被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四千六百五十元部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停業損失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日止,不能工作,有診斷書假及請假證明單可證;而原告原在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店長一職,每年可得五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亦有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000000×15÷365=2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雖非輕,但形式觀之均為一般皮肉傷
而已,肉體、精神所受痛苦尚非極大,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右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共計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4650+22093+150000=17674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