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明知E男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E男性自主能力及觀念未臻成熟之機會,於103年底至104年6月間某日晚上,邀E男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所,於不違反E男意願之情形下,假以電玩遊戲分數打賭,贏家可對輸家懲罰之藉口,要求E男脫掉外褲及內褲,裸露下體打電動約10分鐘,再以手指彈打E男性器陰莖5下之方式,對E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E男及其友人C男(代號3429b104048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姓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在卷(偵卷第1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男、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84至92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臉書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
7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8961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第54至63頁、第94至95頁、第126至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害人E男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E男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先令被害人E男褪去外褲及內褲,裸露下體打電動10分鐘,再以手指彈打被害人E男性器陰莖5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明知被害人E男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E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自陳曾出國留學,具有德國研究所畢業學歷,受有高等教育程度,現於神學院擔任兼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輕微,對被害人身心應未造成不能回復之嚴重傷害,被害人E男父親表示不願訴追,無意與被告和解之意(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是迄本院宣判前被告猶未與被害人E男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