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陳石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其提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姓名,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確係居住上址之證據資料,且自訴狀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年齡、身份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自字第60號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主文所示各項,該裁定書正本並已於10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到期,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