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 彭珣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 吳麗玲 (下稱吳麗玲)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吳麗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與吳麗玲合稱相對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以2,17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吳麗玲所有系爭股票為移轉之登記,抗告人業依系爭裁定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第三人 王明正 嗣以其已受讓系爭股票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經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每股10元作為系爭股票之價額基準,核定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5,000萬元,而與系爭裁定所認定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億元有別。然本案訴訟與系爭裁定之標的均為系爭股票,卻就同一標的為不同價額之認定,故抗告人依系爭裁定之認定,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繳納1,000分之8之執行費用80萬元,應屬違誤,抗告人有溢繳執行費用40萬元之虞,自得請求返還溢繳之執行費用等語,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卷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依當事人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三、本件抗告人為免東森公司處分吳麗玲之系爭股票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抗告人並依系爭裁定供擔保金額2,170萬元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禁止東森公司對系爭股票為移轉之登記,並以對吳麗玲有1億元債權為由繳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80萬元,嗣因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經承審法官以每股1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而請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退還溢繳之執行費用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聲請狀及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8-9頁、第35-37頁)。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所自陳對吳麗玲有1億元之債權,且系爭裁定於核算供擔保金額時亦以系爭股票價額1億元為核算基準,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受理時並無其他可供參考價額為由,認以抗告人自稱之系爭股票交易價額做為計徵執行費用參考依據,應無違誤,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經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在案。惟查,原處分及原裁定所核定系爭股票之價額,係以抗告人自陳其對吳麗玲有1億元之債權所認定乙情,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10-12頁),可徵系爭股票於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時,均未實際核定系爭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而專以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主觀認定價值予以核定,已與前揭對有價證券價額應以其時價核定之標準有異;又系爭股票縱屬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而無市價供核,仍可參酌發行系爭股票之東森公司於抗告人為上開聲請時之公司淨值為何,做為核定斯時系爭股票價額之依據。準此,系爭裁定雖依抗告人所自陳對系爭股票有1億元債權做為核定供擔保之基準,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適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就執行標的之實際價額為何,仍應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之交易價額認定。原法院既未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東森公司之資產資料,或依職權將系爭股票送請鑑價,即逕依抗告人自陳對系爭股票有1億元債權做為核定系爭股票之價額,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此計徵80萬元執行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股票號碼│股票種類│股數│├───────┼─────┼────────┤│102-NG-0000000│普通股│100萬股│├───────┼─────┼────────┤│102-NG-0000000│普通股│100萬股│├───────┼─────┼────────┤│102-NG-0000000│普通股│100萬股│├───────┼─────┼────────┤│102-NG-0000000│普通股│100萬股│├───────┼─────┼────────┤│102-NG-0000000│普通股│100萬股│├───────┼─────┼────────┤│合計│5張│500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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