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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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前揭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另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其作成書狀之日期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業:㈠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設於「嘉義市○區○○○路○○○○○○號3樓之3」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胞妹 黃雅羚 ,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其胞妹黃雅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㈡又於105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居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實際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05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汐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審判決正本依法各於105年7月11日(即被告胞妹黃雅羚代為受領之日)、同年7月15日(即被告親自向汐止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之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05年7月11日)翌日即同年7月12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前揭住處係位於嘉義市東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共4日後,上訴期間計算至105年7月25日(當日係週一)屆滿;另如依被告前揭居所計算上訴期間,因其居所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共4日後,上訴期間亦計算至105年7月2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日,始以郵遞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郵遞信封及該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被告前揭「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製作日期雖為105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頁;按此日期亦已逾前揭上訴期間之末日),惟既遲至同年8月2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其上訴仍屬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