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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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松諺具保人古智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智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所示)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古智富因被告古松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古松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收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