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如下:
主文俞秀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液晶螢幕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吳國 楨」更正為「吳國禎」,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俞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俞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所為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助長色情風氣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則屬本件犯罪所得,且均屬被告所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5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俞秀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秀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浪漫閣美容美體館(下稱浪漫閣美體館)之實際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基於容留及媒介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店內負責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手部按摩男客性器官達已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服務),並自原按摩費用外另加收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嗣俞秀英於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18)日凌晨0時10分許,基於接續犯意,媒介並容留男客 吳國楨 於上址與按摩師 李秀 明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除收取1,200元按摩費用外,另收取500元為半套性服務之對價,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復經俞秀英同意搜索後,扣得按摩暨性交易所得2,800元、監視器鏡頭共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秀英警詢時、偵查│被告坦承自105年2月18日│││中供述。│起以所承租之上址經營浪漫││││閣美體館,從事美容美體事││││業,並任用證人李 秀明 擔任││││按摩師,且於105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媒介、容留││││證人即男客吳國楨與 李秀明 ││││從事按摩消費金額為2小時││││1,200元,採取六四分帳,││││由被告抽取六成等事實。│├──┼───────────┼────────────┤│2│證人李秀明警詢時、偵查│1.證人李秀明於警詢時證稱│││中之證述。│: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渠剛 為男客即證人││││吳國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約定除一般按摩費││││用1,200元外,另需收費││││500元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並於按摩結束後,由被││││告將1,700元拿給櫃檯,││││再由伊從中就1,200元部││││分與被告俞秀英以六四分││││帳,另半套性服務之對價││││500元則由伊獨得等事實││││。││││2.證人李秀明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是美容美體要按││││攝護腺,用營養油保養、││││按摩攝護腺,沒有碰到下││││體,沒有另外收費云云,││││復又改稱:500元是客人││││買單後給我的小費等語。││││顯見證人供述前後反覆,││││不無為維護店家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並核其警詢││││時證詞與證人即男客吳國││││楨警詢時證述悉相吻合,││││且於偵查中變異其詞後,││││就500元小費之由來乃閃││││爍其詞,交代不情,甚無││││法解釋何以一般按摩費用││││僅價值1,200元,另付之││││小費竟高達500元等異於││││常情之現象,應認其於警││││詢時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且││││具憑信性。│├──┼───────────┼────────────┤│3│證人吳國楨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國楨於上揭時、地前│││。│往浪漫閣美體館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消費,證人李秀││││明於按摩時間快結束時,便││││主動開始按摩證人吳國楨性││││器官周圍,並告知可加小費││││提供半套服務,經證人吳國││││楨表示同意後,即開始從事││││半套,消費金額分別為按摩││││1,200元及半套性服務500││││元,合計1,700元,於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結束後,由證││││人吳國楨自行將1,700元交││││付給櫃檯人員即被告,且被││││告就此金額並無過問為何金││││額為1,700元之事實。顯見││││被告就證人李秀明除提供一││││般按摩外,尚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需另加收500元乙節知││││之甚詳,足徵浪漫閣美體館││││本以半套性服務為其固有加││││價消費項目。│├──┼───────────┼────────────┤│4│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警方於105年3月18日凌晨│││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0時20分許,於上址實施臨│││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檢時,被告俞秀英、證人李│││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秀明為在場之人,並經被告│││、上開扣案物品。│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5│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上址經營浪漫閣美│││書影本1份。│體館,以媒介、容留證人李││││秀明與證人吳國楨及其他不││││詳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按摩暨性交易所得2,800元為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監視器鏡頭共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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