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薄慧秋
薄慧廉 上列請求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5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薄慧秋、薄慧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有拘役肆拾日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之執行,均准予返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薄慧秋、薄慧廉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訊問時擴張請求聲明意旨略以:請求人二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90、239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人二人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嗣請求人二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9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二人均無罪確定。請求人二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准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已繳納罰金4萬元之加倍金額附加迄至返還日之法定利率利息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薄慧秋、薄慧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二人均已於97年11月14日各繳納罰金4萬元完畢。嗣請求人二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9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二人均無罪確定,請求人二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5年6月16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請求人二人之請求亦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人薄慧秋、薄慧廉因受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依本院上開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97年11月14日各繳納罰金4萬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09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請求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4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證。請求人二人前既各因拘役4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繳納4萬元,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二人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等請求自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末按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 廖淑英 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長期以人頭員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工作人員,請求人薄慧秋則以護士身份充任該養護所之人頭員工,酬勞為每月3千元(俗稱借牌費),嗣廖淑英因未能如期支付款項,請求人薄慧秋於95年11月22日夥同請求人即胞妹薄慧廉至大同養護所向廖淑英索討積欠之酬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請求人 薄慧秋斯 時並有為「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類似言語,雖經本院認定請求人所言與公共利益有關、其餘誹謗部分無從證明而均判決無罪,惟請求人薄慧秋係租借其護士牌照予廖淑英充當大同養護所之人頭員工,所為已難謂適法,請求人二人仍因索要借牌酬勞一事至該養護所爭吵喧鬧,並在爭執中出言該養護所發不出薪水將倒閉等言語,本案實亦有因請求人二人自身不當之行為所致,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本件個案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加倍返還已繳之罰金,顯然過高,爰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返還情求人二人已繳納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