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國寶
洪國忠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振峰
方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101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台61線至國1段E707-1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844地號等122筆土地,合計面積19.61692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9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14888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9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9022781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9月11日至99年10月1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9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系爭逕為分割後(自母地號保吉段865、866地號逕為分割)被徵收之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應予調高,案經被告提請99年10月22日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縣地價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被告遂據以99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7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台84線路線之北門起點,徵收原告所有坐落保吉段865-1地號(面積0.7002公頃)及866-1地號(面積0.37373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告之文宣資料稱自90年起至97年經濟成長123%,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卻反調降33%,又勞工基本工資自82年由新臺幣(下同)13,350元調高至96年17,280元,金價、油價、學費等均漲價,說明物價提高,惟被告竟以行政計畫逐年調降公告現值致影響台84線已定案徵收路線原告權益。後知悉被告所以調降公告現值係為使當地居民易達到申領老年年金房地價值650萬元及老農津貼房地價值500萬元之門檻,惟被告此等行為卻造成土地被徵收者權益之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被告徵收原告土地實不應以違法行政手段壓低系爭土地價格後徵收。又系爭土地位於台17線旁,地價應較高,被告卻將之劃入價位較低之第4○○○區段○○○路邊地惜售緣故致98年度並無成交紀錄,被告竟因而以較低之第42地價區段成交價作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顯屬刻意調降。系爭土地係位於濱海公路旁,被告卻以位在裡面之魚塭價格予補償,實不合理,被告應以臨路價加4成補償。
(二)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只劃入20公尺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係以自然溝渠為界有違,故應以溝渠等自然界線劃至保吉段862-1地號土地之公同溝渠之自然界線。因由台17線路邊起至862-1地號為一完整地價區段,沿台17線橫向規劃區段,跨越溝渠屬遠離台17線較偏僻土地,愈往內則有墳墓,地價較低。臨路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應以同臨台17線毗臨地一般路線區段第37-3號之現值5,600元/㎡作為參考價定標準,而非以未臨道路價位較低之第42地價區段之地價為參考標準。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原告誤植為第2項)等規定可知,依地政編制系爭土地之地價是以偏僻地之成交價作基礎,地價區段之劃分除距台17線切20公尺劃一般臨路地價區段,其餘向內深入4公里不分優劣均規劃為第42地價區段,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之規定;雖同為養殖用地,惟位置、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等條件不同,價值亦有高低。又被告機關所在與系爭土地同位台17線旁,與雲嘉南濱海公園、南鯤鯓廟接雙村海灘公園、頑皮世界等連成完整遊覽路線,土地完整方正、位置、交通條件均優,如非被徵收,市值應有1萬元/坪。且台17線、台61線及台84線於此處交會亦因而增加其價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區段劃定應沿台17線橫向定區段始符其意旨及地價。又鄰近系爭土地之台17線路邊○○○鄉○○段○○○○○段)578地號土地,98年度成交價為10萬元/坪即30,250元/㎡,99年公告現值為4,000元/㎡,應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現值參考。惟被告卻將原告應屬臨路第97區段地價較高○○○區段○○○路20公尺劃為一般路線價外餘盡劃入第42地價區段,被告雖主張係基於整體考量定為同一地價區段,然此顯企圖藉原告較優地之價值以提高較劣地現值,而拉低原告土地之價值。又公告現值非買賣價值,如台17線旁鯤江段731地號土地成交價為9,800萬元/1.3甲,81年公告現值即由500元/㎡調升5,450元/㎡再調高至6,784元/㎡。惟系爭2筆土地之母地號保吉段865、866地號,從89年起一再調低,分別自1,253元/㎡調降為839元/㎡及自939元/㎡調降為700元/㎡徵收。依此推之,如被告將鯤江段731地號土地劃入第42地價區段,因其98年沒買賣紀錄,依偏僻地成交實例定共同公告現值,則公告現值將由4,159元/㎡降為700元/㎡之不合理現象。又被告雖主張徵收地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然此應僅限於未臨台17線較偏僻土地,因位台17線旁土地市價約1萬元/坪,故依被告公告現值顯然低於市價。
(三)系爭2塊土地係相鄰之完整方正地,位於省道台17線路邊,前有快速公路台61線及台84線交會於此,交通四通八達,屬路邊店面地可作便利商店、餐廳使用,價值顯然高於未臨台17線偏僻又有墳墓之第42地價區段甚多,此由已故代書洪泰三於82年間欲以2,000元/㎡幫原告賣地;另據訴外人 周仁傑 告知其叔父 周崇顯 所有保吉段870、871地號土地,曾有人開價2,850元/㎡欲購買該地,惟地主開價5,000元/㎡致未能成交,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開以839元/㎡及700元/㎡徵收,實不符市價,且系爭土地被橫切徵收,原寬78公尺店面僅剩13公尺,已無法作店面使用,造成原告損失,應將之併入徵收補償之考量因素,故原告訴請依2,850元/㎡徵收,且不應以第42地價區段偏遠地成交價作為依據。另鄰近台17線路旁鯤江段731-0地號土地成交價為9,800萬元/1.3甲、保吉段664地號有出價7萬元/坪仍惜售、保吉段844-0地號成交價1,360萬元/甲、保吉段868、869地號則欲以坪計價賣、保吉段870、871地號有出價2,850萬元/甲仍不賣、保吉段793-0地號4,000萬元/甲訂約後反悔不賣、今有鯤江段542地號開價4萬元/坪、鯤江段579地號成交價13萬元/坪,另台17線旁鯤江段578地號98年度成交價為10萬元/坪。由上述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或開價可看出均高出第42地價區段之成交價甚多。故被告實應參酌鄰近同位台17線路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面積相似之土地買賣案例如9,800萬元/1.3甲,鯤江段731地號之81年土地公告現值,由500元/㎡調高至5,450元/㎡再調高至6,784元/㎡等情形,將系爭2筆土地均納入一般路線價之第9○○○區段○○○區段地價1,500元/㎡加4成,據以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作成再增加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分割前母地號保吉段865及86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大部分面積劃屬第42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僅小部分面積跨越臨路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經分算後其宗地地價99年公告土地現值各為850元/㎡及719元/㎡,而大部分面積所屬之第42地價區段依其買賣實例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96年780元/㎡、97年780元/㎡、98年770元/㎡、99年760元/㎡。另原告指謫所有系爭逕為分割後被徵收土地即系爭土地(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由850元/㎡刻意調降為839元/㎡及719元/㎡降為700元/㎡乙節,係因上述2筆土地劃屬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於辦理工程用地範圍逕為分割時依法改算分割後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其實際徵收位置,逕為分割後系爭865-1地號土地,較小面積比例位於臨路第97一般路○○區段,大部分面積位處裡地第42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700元/㎡),依上開改算原則宗地地價由原850元/㎡改算為839元/㎡,另系爭866-1地號土地被徵收位置全部面積則位處裡地第42地價區段,故由719元/㎡改算為700元/㎡,其分割前後總地價不變。依分割前後總地價不變原則觀之,分割改算結果地價之所以提高或降低,端視其被徵收位置、面積所處(跨越)地價區段比例情形,依法改算並無違誤,原告指謫系爭土地現值刻意調降,顯有誤會。又本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價格,顯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是以○○○區段○○○○區段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
(二)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所謂「適當範圍」之認定,除考量其所臨道路寬度外,亦考量一般房屋之建築深度,大都介於20公尺至30公尺之間。被告將台17線省道兩側之一般路線價第97地價區段,依上述規定劃設臨路深度為25公尺,尚屬適當。
(三)上述陳情土地經被告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多次進行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雖面臨台17線道路,但該地價區段位於北門及蚵寮間之中間地帶,地勢低窪,人口及交通流量均屬稀少,無任何商業活動,鄰近範圍土地僅適合農業養殖(漁塭)使用,發展有限,並非如原告所述,可設全省最大便利商店、大賣場等等;況其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須依法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方可合法作為上述使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強度、相關登記資料及上述實地調查會勘實際條件情形,並無如原告歷次陳情所指之地價行情。另有關原告所提鯤江段731地號土地(屬第37-3地價區段南鯤鯓特定區計○○○區00000000段865、866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雖皆毗鄰台17線省道,但兩者土地之自然條件、區位及商業活動有極大差異,地價自然有其差距。
(四)原告主張鄰接系爭土地北側同被徵收之保吉段844地號土地及鯤江段731地號土地(成交9,800萬元/1.3甲)、鯤江段579地號土地(成交13萬元/坪)、578地號土地(98年度成交10萬元/坪),並宣示以上所述願負法律責任乙節,經查其中僅有鯤江段731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7日經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為1,791元/㎡,鯤江段579地號土地之最近登記資料為90年2月15日(移轉現值為14,200元/㎡、換算為46,942元/坪),另鯤江段578地號土地則為69年2月5日之買賣登記資料(移轉現值為107.9元/㎡)。其餘查無如原告所稱成交事實,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之認知應屬其主觀之期待價格,並非真正之市價行情。又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常隨經濟景氣波動而有其漲跌情形,本案徵收範圍內之歷年土地公告現值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衡酌臨近區段地價與買賣實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議通過,其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尚屬合理,並無不當,地價更無偏低情形。
(五)再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略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其委員會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故原告一味指謫委員會之決定有因同事情誼、老人年金政策或其他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決議,徒託空言,亦屬無據。
(六)再依系爭土地所處之區位及交通條件,其地價查估○○○區段之劃分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內政部訂頒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依買賣實例估計之區段地價及其實際條件狀況,本案被徵收土地按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皆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規定,其價格尚屬合理,故經提請臺南縣地價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乃決議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陳情函、陳情異議書、被告9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90227813號公告、被告99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723號函附於訴願卷足稽,洵堪信實。本件係按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乙節,兩造均無爭議。故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公告現值之數額,因此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分別以839元/㎡及700元/㎡作為保吉段865-1及866-1地號之公告現值,據以加4成計算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適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均位在台17線省道旁,82年間曾有代書欲以2,000元/㎡幫原告售地,另原告叔父之保吉段870、871地號土地亦有人欲以2,850元/㎡購買,然因地主開價5,000元/㎡而未成交,此外,鄰近台17線路旁鯤江段7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自81年500元/㎡調高至5,450元/㎡再調高至6,784元/㎡,成交價為9,800萬元/1.3甲;又保吉段664地號有人出價7萬元/坪仍惜售、保吉段844地號成交價1,360萬元/甲,保吉段868、869地號則欲以坪計價,保吉段870、871地號有人出價2,850萬元/甲,地主仍不賣,另鯤江段542地號有人開價4萬元/坪,同段579地號成交價13萬元/坪,同段578地號98年成交價10萬元/坪,凡此足證鄰近系爭土地之成交價均高於偏僻之第4○○○區段之地價。又改制前臺南縣自稱從90年至97年經濟成長123%,且勞工基本工資自82年之每月13,350元調高至96年每月17,280元,其他民生物資也都漲價,但系爭土地之母地號保吉段865及8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卻從89年起逐年調降,其中865地號自1,253元/㎡降為839元/㎡,866地號自939元/㎡降為700元/㎡,顯與經濟實情不合。系爭土地既位在台17線道路旁,自應全部納入一般路線價之第9○○○區段○○○○區段地價1,500元/㎡加4成補償。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第97地價區段之深度應劃至保吉段862-1地號公同溝渠自然界線,故本件應將臨台17線道路深度200公尺之土地均納入一般路線價區段,被告卻僅將臨台17線省道20公尺深之土地劃為一般路線價之第97地價區段,其餘劃入第42地價區段之偏僻土地,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未變更外,第2項於起訴時原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㈦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㈦主張之補償價格,其中保吉段865-1地號在1,253元/㎡至5,600元/㎡之間波動,而866-1地號則在933元/㎡至5,600元/㎡之間波動,共有6種版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嗣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確定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各按每平方公尺1,253元及939元均加4成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其後,原告又不欲確定其主張,表示請求被告就其起訴時所主張之6個版本擇一為之,而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作成再增加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筆錄)。及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維持上開聲明,惟主張其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納入一般路線價之第9○○○區段○○○○區段地價1,500元/㎡加4成補償(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㈦之第2版本),至其餘版本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8頁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所明定。
(三)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
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8條第2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區段。」第19條規定:○○○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四)經查,系爭土地雖面臨台17線省道,然經被告實地勘查,其位在改制前臺南縣北門及蚵寮間之中間地帶,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徵收前現況作漁塭使用,地勢低漥,人口及交通流量稀少,無任何商業活動,鄰近範圍土地僅適合農業養殖(漁塭)使用,被告遂於斟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特殊情形等因素,將系爭土地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劃歸為第42地價區段;復參酌系爭2筆土地位在台17線省道旁,考量一般房屋建築深度,約介於20公尺至30公尺深,乃將鄰接台17線省道兩側土地臨路深度25公尺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編為第97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依其所在位置,大部分面積歸屬第42地價區段(99年公告現值700元/㎡),僅小部分面積跨越臨路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99年公告現值1,500元/㎡),此有系爭土地及其母地號保吉段865、866號地籍資料、區段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2-83頁、第150頁、第135-138頁)○○○鄉○○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附訴願卷(第42-56頁)可稽,揆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地價區段之界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為準,則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深度應劃設至保吉段862-1地號土地之共同溝渠為界(臨路約200公尺深),如此一來,系爭土地應全部納入第97地價區段,才不致割裂,使超過臨路25公尺以外之土地被劃入偏僻之第42地價區段云云。惟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固規定:○○○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惟其後段則明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換言之,路線價區段之界線,並非以溝渠之自然界線為準,而是由主管機關審酌鄰路土地之條件,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為劃設範圍。本件被告在第42地價區段之外,業已考量將鄰接台17線省道兩側土地之適當範圍劃設臨路深度25公尺為一般路線價區段,編為第97地價區段,揆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可參。是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委員會基其對地價之專業審查,所為上開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無違,其評議程序亦無違法情事,則其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判斷,即應予以尊重,此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第50-56頁)及99年第2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62-176頁)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未以保吉段862-1地號土地之共同溝渠為界,作為一般路○○區段即第97地價區段之界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六)次查,第42地價區段位於北門及蚵寮間裡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有買賣實例,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做情況修正,並估○○○區段○○區段地價為每760元/㎡,經臺南縣地價委員會以該擬評區段地價為基準,評定該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700元/㎡,並提交臺南縣地價委員會決議;而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位於北門及蚵寮間臨台17線道路農業區,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查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區位相近之第42號、第75○○○區○○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區段○○區段地價為1,600元/㎡,經臺南縣地價委員會以該擬評區段地價為基準,評定該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明細表及臺南縣地價委員會98年11月26日第3次會議決議附卷(訴願卷第4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是上開地價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七)又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保吉段865及86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大部分面積劃屬第42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700元/㎡),僅小部分面積跨越臨路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經分算後其宗地地價99年公告土地現值各為850元/㎡及719元/㎡,而大部分面積所屬之第42地價區段依其買賣實例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96年780元/㎡、97年780元/㎡、98年770元/㎡、99年760元/㎡。另系爭逕為分割後被徵收土地即保吉段865-1、866-1地號土地,由850元/㎡刻意調降為839元/㎡及719元/㎡降為700元/㎡乙節,係因上述2筆土地劃屬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於辦理工程用地範圍逕為分割時依法改算分割後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其實際徵收位置,逕為分割後系爭865-1地號土地,較小面積比例位於臨路第97一般路線價區段,大部分面積位處裡地第42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700元/㎡),依上開改算原則宗地地價由原850元/㎡改算為839元/㎡,另系爭866-1地號土地被徵收位置全部面積則位處裡地第42地價區段,故由719元/㎡改算為700元/㎡,其分割前後總地價不變,亦有被告製作之地價改算表及實際徵收位置分割地價改算說明圖附卷(本院卷第81-82頁)可稽。依分割前後總地價不變原則觀之,分割改算結果地價之所以提高或降低,端視其被徵收位置、面積所處(跨越)地價區段比例情形,依法改算並無違誤。
(八)至原告稱改制前臺南縣自稱從90年至97年經濟成長123%,且勞工基本工資自82年之每月13,350元調高至96年每月17,280元,其他民生物資也都漲價,但系爭土地之母地號保吉段865及8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卻從89年起逐年調降,其中865地號自1,253元/㎡降為839元/㎡,866地號自939元/㎡降為700元/㎡,與經濟實情不合乙節。經查,原告所舉改制前臺南縣經濟成長率,乃改制前臺南縣針對該縣境內包含科技園區在內之產業文宣,意在宣傳該縣招商及營利事業產值增加到1兆6,260億元,成長123%之績效,此有該份文宣品附卷(本院卷第22頁)可參。而產業產值之高低與地價之漲跌並無必然連動關係,影響二者價值之因素互異,自難相提併論。另調整勞工基本工資之因素亦異於土地價值之漲跌因素,彼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改制前臺南縣經濟有所成長,勞工基本薪資亦有調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升反降,有違常理,應予調高云云,即難採取。又系爭土地之母地號保吉段865及866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第42地價區段,已如前述,而比較鄰近地價區段82年至99年公告現值之漲跌情形,除第42-1地價區段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調整情形稍有差異外,其餘大部分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中保吉段第42-○○○區段○○○○○○區段、第22-○○○區段○○○段第19地價區段因使用情形相近,歷年變動幅度並非逐年調降,而係呈現先漲後跌之趨勢,有各該區段歷年公告現值說明資料及分析表附卷(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刻意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云云,亦屬誤會而非可採。
(九)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2年間曾有代書欲以2,000元/㎡幫原告售地;其叔父之保吉段870、871地號土地亦有人欲以2,850元/㎡購買,然因地主開價5,000元/㎡而未成交;保吉段664地號有人出價7萬元/坪仍惜售;保吉段868、869地號則欲以坪計價;保吉段870、871地號有人出價2,850萬元/甲,地主仍不賣;保吉段793地號4,000萬元/甲訂約後反悔不賣;鯤江段542地號有人開價4萬元/坪等情,既非實際成交價格,且各筆土地條件不同,難以之驗證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原告所稱台17線省道旁鯤江段7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自81年500元/㎡調高至5,450元/㎡再調高至6,784元/㎡,成交價為9,800萬元/1.3甲;同段578地號98年成交價10萬元/坪;579地號成交價13萬元/坪;保吉段844地號成交價1,360萬元/甲乙節。經查,其中鯤江段731地號僅於100年6月7日經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為1,791元/坪,另鯤江段579地號土地(建地)之最近登記資料為90年2月15日(移轉現值為14,200元/㎡,換算為46,942元/坪),保吉段844地號則無原告所稱之成交價,此有各該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86-93頁)可參。況各筆土地因所處位置、使用編定及繁華程度不同,彼此價值自難相提併論。至鯤江段578地號則為南鯤鯓旅館特定區內建地,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別,有南鯤○○○區○○○○○○段865、866地號土地與鯤江段731地號土地差異分析比較表、865地號等與鄰近地點示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本院卷第147-148頁、第94頁正反面、第187-188頁)可稽。故原告所訴應係其主觀期待之價格,並非可採。另原告稱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可以開設大賣場、加油站乙節,核與其使用編定用途不符,亦難以其擬供非法使用之用途,作為調升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使其殘餘土地臨路面寬變小難以使用乙節,茍若屬實,則屬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一併徵收之問題,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合理云云,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維持徵收當期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保吉段865-1及866-1地號土地,作成再增加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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