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在案。茲因該履行契約案件於第二審聲請人敗訴後,應給付款項業經聲請人給付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三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正影本乙件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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