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所稱訴外人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於當時已經停業,而訴外人中友公司原負責人 賴家雄 亦改在原告公司任職工作,但賴家雄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訴外人中友公司亦非同一公司。
(三)被告自承收到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其上清楚載明賣方係原告公司,買受人係被告公司,足證被告明知出賣人係原告。且被告當庭自承曾向訴外人軒宇公司賴家雄詢問出賣人為被告公司情事,被告既明知系爭貨品出賣人係原告公司,且接受並使用貨品,自不得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四)訴外人中友公司或賴家雄是否積欠被告貨款,原告不得而知,且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抵債。被告縱已瀕臨破產,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行使。
(五)退萬步言,若被告辯稱並非向原告購買可資採取,則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並使用原告交付系爭貨物顯屬不當得利,且因貨品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償還其價額及售價,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四件、貨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向中友公司購買貨品,並非向原告購買,訴外人中友公司及其負責人賴家雄積欠原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金錢,雙方言明應由被告公司應付訴外人中友公司之貨款抵償,迄仍未扣抵完畢。訴外人中友公司與被告公司除名稱及其負責人不同,其他諸如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業務人員及公司實際營業場所皆相同,實為同一公司。
(二)系爭貨品印刷電路板係專業物品,並非規格品,必須以訂單載明規格,不可能以電話訂購。收到原告送來貨品同時有向訴外人中友公司 賴嘉雄 表示異議,賴嘉雄有表示訴外人中友公司要更名為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訂單傳真影本四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及所憑證據資料均相同,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故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業已送交四筆印刷電路板貨物予被告收受,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四件、貨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抗辯係與訴外人中友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否認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一致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固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此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買賣契約。另送貨單固有被告簽收,惟交付貨物原因甚多,被告收受原告貨物,亦不能證明係依買賣關係所為交付。另被告縱於收受前揭統一發票、送貨單後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惟被告抗辯其係與訴外人中友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已向訴外人中友公司表示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訂單傳真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縱使收受原告交付貨物未對於原告表示異議,亦不能謂被告承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即難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則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云云,原告顯係主張兩造間無賣賣契約,所為貨物之交付自始無給付目的,而非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故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即屬非債清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貨物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係向訴外人中友公司訂貨,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訂單傳真影本四件在卷足按。該訂單傳真所載品名、數量均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所載貨物品名及數量相符。且稽諸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中友公司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不同,其他諸如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業務人員及公司實際營業場所皆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雖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友公司間,但實係由訴外人中友公司指示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既係本於與訴外人中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難謂受領貨物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對價云云,於法顯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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