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B一七一一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七一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內壢方向行使,駕駛及乘客未戴安全帽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異議人仍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班,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員工出勤簽到簿可查,不可能在上開時間騎車經過前開路段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應同此認定,是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就違規事實有爭執時,應負舉證責任。
三、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規行為,而上開裁罰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及證人即執勤警員 江正鉅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時違規情形?有無拍照?)當時沒有拍照,庭呈違規情形現場簡圖。當時那輛機車是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我們在距他五公尺的位置,看見騎士及乘客都沒有戴安全帽,二位都是男的。騎車那位男性蠻壯的,皮膚有點黑。」、「(問:當時車號?)確定如我舉發單上所載。」、「(問:對機車的顏色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外,舉發機關並未當場製作舉發照片一併移送監理機關作為裁決依據。惟查:
(一)員警在舉發過程中雖有近距離目測車牌,認為該輛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確為「GT七-00七號」,然在現今犯罪手法技術一再翻新精進之情況下,犯罪行為人若有心逃避警方追緝,而以機密之技術偽造變造車牌,使警方在短暫時間之近距離目測下,仍無法分辨真偽,亦屬可能之事,尚無法僅憑員警於短暫時間在近距離之目測及推斷,遽認員警當日所見之車牌確係真正之車牌,而屬異議人所有之機車。
(二)再異議人為一體型瘦弱之女子,此為本院調查中當庭見聞得知之事實,顯與警員所述當日駕駛人及乘客之性別、體型不符,足見異議人並非員警當日舉發之駕駛人無訛。
(三)況異議人 於右揭 時地係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上班等情,此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之員工出勤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確係在公司上班無訛。
(四)綜上所述,證人江正鉅所見之違規者及車輛並非異議人本身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為明確,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視誤認之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後予以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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