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3日上午6時許,酒後(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22毫克)駕駛友人 簡進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欲左轉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對向車道沿文化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丙○○所騎乘搭載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致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丙○○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丙○○與後載乘客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即委請友人簡進劇報警,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板橋分隊警員 余志松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傷害丙○○部分聲明上訴,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被告甲○○傷害乙○○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不可分之關係,依法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傷害丙○○與乙○○部分,均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轉彎前先行等候,係機車駕駛丙○○自己撞上來,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依現場圖顯示,被告之汽車肇事後車身橫擋在對向車道上,其車頭則尚未達漢生東路之中心線位置。是依汽車最後停放位置及角度,被告係在尚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事前在50公尺外,已看見被害人丙○○駕車迎面而來,竟未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則被告所辯: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乙節,顯不足採。而被害人即機車後座乘客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未駛至道路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請友人簡進劇報警,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板橋分隊警員余志松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2毫克,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係「明傑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為該商號送貨為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則不論其發生車禍時是否正執行其業務,均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其在非執行業務期間駕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查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須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於業務上之過失所造成,及傷害與業務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下班後與友人飲酒,載友人回家途中肇禍,與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均不相干,自不得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復謂: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3年1月3日上午6時1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七、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或請求者,其訴追條件不成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惟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之母 李麗芳 雖於93年1月3日在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被害人丙○○係00年00月0日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資料無誤,則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因提起本件告訴之人李麗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亦非同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在警詢中所提之「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偵查中,曉諭告訴人李麗芳當庭撤回此不合法之告訴(但並未同時詢問丙○○有無告訴之意)。而被害人丙○○於車禍受傷後,旋經警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月28日庭訊,亦僅對車禍發生經過及事後雙方和解情形陳述意見,另於93年4月8日所提補充書狀,亦僅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提出說明,均未對被告所涉犯行「訴追」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審卷,丙○○亦稱:看不到其告訴之資料等語,即蒞庭檢察官當庭復稱:依卷證看不出丙○○提出告訴等語(均見本院94年
4月20日審理筆錄)。是難認被害人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雖偵查中檢察官開庭之報到單上載丙○○為告訴人,但此檢察官報到單之單方記載,究與被害人丙○○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不同,不因此即認被害人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此外,遍查卷證,亦無告訴權人丙○○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意思表示之記載,則丙○○受害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該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循丙○○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云云,尚非有理由,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