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9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最近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公寓前,見甲○○單獨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折疊刀一把(檢察官起訴書載為折疊匕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尾隨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於夜間侵入住宅,見甲○○皮包側背乃趁其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取出預藏之上開折疊刀從後方割斷皮包帶子並出手強拉甲○○所有之皮包[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下同)六十元等物],甲○○發覺後即本能防護拉緊皮包,因被丙○○拉了一下後即反身跌坐在樓梯上(身體斜著,右側皮包處靠著牆壁,左側靠近丙○○)大聲尖叫,並即取手上之衣服丟擲,用腳踢欲靠過來之丙○○,丙○○見狀為遂行其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乃提昇其搶奪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持該刀往甲○○左大腿方向刺入,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並受有左大腿外傷割裂傷長一點五公分、深約二公分一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胞姐之男友 楊信強 在家中聽聞甲○○之呼叫遂下樓查看,丙○○見狀心虛於轉身逃逸前,從不能抵抗之甲○○手中強取上開皮包得逞後逃逸。嗣楊信強因下樓查看,發現上情後,速追出該公寓追捕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底,即失去丙○○之行蹤,楊信強遂在該處搜尋逃匿之丙○○蹤影,嗣經不詳之婦人告知後,楊信強始知丙○○藏匿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後,丙○○見行蹤敗露,即自動現身,表示願交還搶得之皮包,楊信強見狀,旋與不知名之路人合力上前逮捕丙○○,丙○○雖極力掙脫,終遭楊信強等人將其制伏,並報警前來處理,且扣得上開折疊刀乙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小刀割斷告訴人甲○○之皮包帶子,並劃傷告訴人,拉皮包等情,惟辯稱:當時是拉告訴人,(用小刀)劃過去(指割皮包帶子),由我的右方向左劃,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甲○○,並不是有意要刺傷告訴人甲○○,是要搶皮包,拉一拉,就跑了云云。原審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並辯稱:倘若被告係故意持刀刺向甲○○大腿,甲○○如何會沒感覺受傷,且不知道刀刺向伊的方向,因此,甲○○的腿傷,可能是甲○○以腳踢被告時,無意間遭被告所持刀械刺傷,再甲○○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表示,案發當時伊一直掙扎反抗、一直尖叫,腳還一直踢,以致被告割斷皮包時未能順利取走皮包。足見當時甲○○雖然害怕,但仍有抗拒之動作,並非全無反抗之能力,且依甲○○陳述,當時可能因為慌掉來不及反應而讓被告將皮包取走,而非傷口疼痛使其不能抗拒。故被告所為,應未達使甲○○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尾隨證人甲○○進入樓梯間之後即拉甲○○之皮包,並持刀劃皮包之情,雖其供稱:是正面拉甲○○之皮包,割是正面割,由我的右方往左劃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皮包一向都是斜側背,帶子橫過胸前,皮包是放在右後方之位置,被割斷的部位是斜背後方的帶子,我走樓梯時,被告把我扳回來,讓我知道他在後面,那時被告有拉我的皮包,我就看到我的皮包帶子已經斷了,他是先刺我的腿,才拉我的皮包,在刺(腿)之前,(皮包)帶子已經割斷了,我是跌坐在樓梯間被刺的,右側靠者牆壁,左側靠近被告,我一直尖叫沒感覺受傷,且不知道刀刺的方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是雖當時證人甲○○沒感覺受傷,且不知道刀刺的方向固據其證述如前,然一般人在受攻擊時,驚恐、掙扎之際沒感覺受傷,無法知悉攻擊者之用刀方向,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她(指證人甲○○)當時皮包側背,我從他背後拉皮包帶子,被害人(指甲○○)一直拉著他的皮包,他坐在樓梯間,我割她皮包時,她是坐著,用腳一直踢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既有從證人甲○○背後拉皮包之帶子,而甲○○之皮包係斜側背,亦據被告自承如前,則依常情定先用刀割斷帶子,否則焉可能從甲○○身上拉走,堪信被告從甲○○背後拉帶子時已先用刀一次,洵無疑義,此並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同上原審卷)。再依被告前之供述:我是正面拉皮包帶子,正面割,是從其方向由右往左劃等語,是被告顯在甲○○面前又劃一刀,此刀若確如被告所供係正面(與甲○○面對面)割皮包背帶,係由被告之右方往左劃,則其用刀之起始位置即為証人甲○○之左側,則順勢不小心劃到的應係甲○○之右大腿,何以證人甲○○是左腿受傷,且係左大腿割裂傷長一點五公分、深約二公分之情,並有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亦與割皮包後刀子之餘力劃傷之傷勢有間,另參諸甲○○之皮包除背後帶子斷掉外並無其他損壞,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皮包照片卷附足稽,是被告辯稱要割皮包背帶,不小心劃傷甲○○之情,應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堪信被告從甲○○背後已將皮包帶子割斷,因甲○○一直拉著皮包,被告要實現其不法所有之一貫意圖,犯意提昇進而施強暴之行為無訛,被告所稱:當時是拉告訴人,(用小刀)劃過去(指割皮包帶子),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甲○○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搶奪罪之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及抗拒而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已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
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固自承於被告當其面持刀實施強暴之行為時一直掙扎、一直尖叫,腳還一直踢等情,是雖仍有抗拒之動作,然其亦證稱:當時沒有東西可以讓其反抗,且因害怕不敢反抗,不及反應皮包就被拿走了,在後來被告抽走皮包時,並未拉著皮包等語歷歷在卷(同上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是顯見甲○○當時自由意志已被壓抑,否則在一番掙扎後,已非不及防備之情形下,何以面對面任由被告取其皮包,自無從以有抗拒之動作,即推認其並非全無反抗之能力,況是否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亦已如前述,證人甲○○顯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信實。
(三)再按強盜與強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昇高,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固僅持刀欲趁證人甲○○不及反應之下,從背後割皮包之帶子強取皮包,惟遭甲○○發覺後本能防護、掙扎時,另施強暴行為,刺傷甲○○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之情,已如前述,其初始之搶奪犯意顯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應無疑義。
三、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家門前之監視錄影帶,證明「被害人之皮包係側背或斜背?」,惟查一般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均保存三個月,即重復再使用,本件案發至今已逾一年,顯無從調閱,況被害人之皮包究係側背或斜背,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折疊刀雖非管制刀械惟其鐵製質地堅硬,一端尖銳,有照片存卷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觸犯強盜罪尚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於二十一時許尾隨被害人侵入公寓樓梯間為強盜之行為,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公訴人並已追加論告該罪名,依法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最近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前開強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向上,持刀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復說明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持刀強盜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四時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見婦人丁○○單獨一人,認有機可趁,遂持不明金屬兇器,尾隨丁○○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六號之電梯內共同搭乘,嗣電梯抵達三樓樓層時,丙○○佯稱其原欲至五樓因故按錯樓層按鍵,丁○○不疑有他,遂仍與丙○○繼續共同搭乘電梯往上,俟電梯抵達五樓樓層甫開門之際,丙○○旋從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攜帶之不明金屬兇器,並以右手持該兇器抵住丁○○左側頸部處,至使丁○○不能抗拒,丙○○即喝令丁○○交出新台幣二千元,丁○○在極度恐懼之情形下,回稱身上並無現金須返家拿取,丙○○遂先將兇器放下,欲與丁○○一同至黃女六樓家中拿取現金,丁○○見機不可失,甫步出電梯口之際,旋拔腿往樓梯處朝六樓狂奔,丙○○認事跡敗漏,旋從樓梯處下樓迅速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僅以證人丁○○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辯稱:我下午並沒有帶刀,沒有拿不明金屬兇器抵住丁○○之脖子,叫丁○○交出二千元等語。經查:證人丁○○於第一次之警詢筆錄時(案發當天)證稱:當時我進電梯欲上六樓,歹徒在五樓電梯內拿一把刀從我脖子搶走金 項鍊 一條,歹徒從五樓樓梯走下去等語。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則證稱:被告說要到五樓,等五樓電梯一開門他先動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我當時直接大叫「啊」一聲,隨後他馬上又從褲子右邊口袋抽出一把小刀,架在我左邊脖子上(當時我的項鍊已被他搶走,項鍊放他身上何處未注意),我當時馬上問他你想做什麼,他說要我交出新台幣二千元,我馬上說好,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回家(六樓)去拿,歹徒隨即將小刀放下,我跟歹徒一起步出電梯門,我隨即改用走樓梯,從五樓跑至六樓,歹徒看見我跑掉,也從五樓往一樓樓梯跑掉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被告在五樓電梯內,先動手搶我的項鍊,他已經把項鍊搶到手,我喊一聲,他右手就拿出一支長長的金屬物,抵在我脖子邊,我當時很害怕不敢看是什麼東西,他說他需要二千元,我說要到家裡拿才有,後來我從五樓出去,我就快往六樓跑,他見狀就往樓下逃走。行搶的人就是丙○○,當時丙○○用長長的金屬抵住我時,我根本不敢抵抗他,我當時很害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右手拿一個尖尖的一支東西抵住我的脖子,因為我不敢正視,所以不敢確定那個是什麼東西,用眼睛瞄的,約十五公分長,他說他要二千元,我說我住六樓我上去拿錢,我就衝出電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0四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雖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兇器抵住我的脖子,喝令交出二千元等情如上,然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證稱:被告持刀搶項鍊等語,其後始均改稱:是徒手搶項鍊,搶完之後喝令交出二千元之情,就兇器部分則先是證稱:持刀等語,後改稱:不明金屬物等語,於本院調查又稱:一個尖尖的一支東西等語,前後指述不一,且本案亦未有何如證人丁○○所指之金屬物扣案足稽,均已如前述,則是否有如證人所指陳之金屬物實屬有疑。再證人丁○○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二千元之事,而第一次警詢筆錄是案發當天製作,證人丁○○印象應最清晰,何以卻未證述另行強盜二千元之部分,況依證人丁○○所證,被告徒手搶其項鍊時,其「阿」叫了一聲,當時電梯門是打開的,該處又是有管理員之大樓,並非荒郊野外,依理,搶奪已既遂後因被害人驚叫,隨時可能驚動大樓其他住戶,被告當迅速逃跑,焉有可能不跑,始另又拿出兇器,並抵住其脖子喝令交出二千元之情,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歷歷在卷,則證人所證述之此部份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亦啟人疑竇。綜上所陳,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起訴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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