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及印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支票及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案由記載「為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與歸還原告之甲存支票及印章」;訴之聲明記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3767-5)之支票與印章」;事實及理由則記載:
「一、被告甲○○於86年間強制取走原告乙○○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3767-5)之支票與印章,經多次盜領盜用,且於88年間陸續發生退票70餘張,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催索亦屬無效,原告始依民法468條與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人)提出聲請。二、被告甲○○於偵查庭時,自承「取回支票後再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究有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若有,債權內容為何?又原告若係提起請求返還支票、印章之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旨。另民法第468條係規定借用人之保管義務,票據法第10條係有關票據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規定,皆非有關請求權基礎之規定。由原告之起訴狀,本院無從判斷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已繳足裁判費,被告亦無從針對其起訴範圍作答辯,原告起訴桯式顯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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