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屋(整編前為同市○○路○段臨210-6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其下1樓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之房屋(整編前為同市○○路臨210-5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朱和興 於民國79年3月16日所合建,因上訴人占地面積大,建造後上訴人取得1樓房屋之所有權,朱和興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朱和興從上訴人牆外另有單獨樓梯直接上至2樓,故朱和興出入樓梯處掛有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門牌,上述二房屋乃係不同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聲請對於朱和興強制執行時,竟同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上訴人自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歷經1次新編及2次門牌整編(82年9月1日及85年7月15日),依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絕無可能存在同棟房屋1樓門牌與2樓門牌號碼不同之違反常態情形,上訴人既肯認系爭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系爭1樓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然為同號1樓。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屋稅繳稅款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朱和興於79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 周義雄 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朱和興出資建造等語;惟其未提出資興建之證據,又證人周義雄、 黃樁彬 之證詞係出於虛偽,仍難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原法院90年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違章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朱和興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遷讓交還與被上訴人,已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字第298號(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於89年度執字第10086號強制執行時,朱和興與被上訴人因有和解之意願,乃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其後復因和解未成,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受理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影卷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全卷(含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之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是否真正?門牌之訂定可否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二)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單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有無證據?茲分述之如下: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是否真正?門牌之訂定可否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其門牌編訂與正式申請建造合法房屋不同,原判決引用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72年11月24日北縣警店戶第12496號之簡便行文表及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字第0021773、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之內容歧異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9年間建造完成,迄今歷經一次新編及二次門牌整編(82年9月1日及85年7月15日),依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編釘時戶政事務所均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絕無可能存在同棟房屋一樓門牌與二樓門牌號碼不同違反常態情形,上訴人既肯認系爭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則系爭1樓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為同號1樓。且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確指出朱和興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1、2樓房屋門牌號碼不同,顯不符常理及門牌之編定方式等語。
2、按「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之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樓之○」、「早期公寓式各樓層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僅編本號,二樓以上之樓層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8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亦訂有「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整編證明書」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⑴系爭房屋之1、2樓為同一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新店市○○街○○號,而一樓之門牌則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此有照片3幀附卷(原審卷第42至45頁)可憑,並經原法院於93年6月8日親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屋雖屬分屬1、2樓之同一建築物,然其門牌竟編定為不同號之門牌,顯與上述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8點、第2項之規定相背,則系爭房屋1樓之門牌號碼是否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已非無疑。
⑵依上述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房屋門牌之編定申請,不
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管理人或訴人以上述門牌編定之不同,據以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不同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舉證之證明力仍尚嫌不足。
⑶況參諸朱和興就原法院89年度民執壬字第10086號執行事
件,於92年2月26日所簽之切結書第4點所載:「本人確認標的物四周1、2樓均為新店市○○街○○號,且本人切結該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31號門牌乃冒貼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1頁),益難以上述門牌之訂定,即認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單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1、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上訴人提出85至89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足證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屋稅繳款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等語。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亦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5紙(原審卷第11至12頁)為證,惟依上述說明,尚難僅依該繳款書即認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有無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朱和興協議建造,有該協議書可憑,且與證人周義雄、 黃椿彬 證述相符,足見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建造取得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民執更㈠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時,已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僅對系爭2樓房屋為執行,其既於本件起訴前已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足見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判決範圍不及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又對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民執更㈠字第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87年7月
17日北院義86民執更一洪字第9號拍賣通知及同年8月11日強制管理命令,足證朱和興於84年3月2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原審卷第40頁)、於86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字第298號卷第5至7頁)及90年2月26日之切結書均為虛偽,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述讓渡書、切結書所稱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2樓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民執壬字第1008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89年9月4日執行(勘測)筆錄(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所指界之範圍一致,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在場指明。上訴人提出其與朱和興於79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周義雄、黃椿彬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朱和興出資建造等語;惟其尚未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又證人周義雄、黃椿彬之證詞係出於虛偽,尚難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等語。
2、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原審卷第74頁)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係由其出資興建,並以協議書、證人周義雄、朱和興及黃椿彬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朱和興、 黃玉鳳 已於84年3月2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之全部,以300萬元之代價讓渡被上訴人,有讓渡書1紙為憑(原審卷第40頁),且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含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認定在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固載有:「……雙方協議一樓為甲
○○先生持有,二樓為朱和興先生持有」等語(原審卷第10頁),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朱和興,而朱和興復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朱和興除於84年2月3日曾書立上揭讓渡書(原審卷第40頁)外,復於92年2月26日簽立一紙切結書(原審卷第41頁),其內容有:「確認標的物四周一、二樓均為新店市○○街○○號,且本人切結該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等語,經核均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是該協議書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⑶證人朱和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讓渡書不是我寫的,
但我有簽名」、「(問:讓渡書上所寫『標的包括一、二樓全部』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40頁、143頁)。然以朱和興亦同時證述沒有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店簡字第298號判決(原審卷第140頁),惟此判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先後以89年執字第10086號、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案執行在案,證人朱和興證稱不知有上述判決,顯背於常情。再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朱和興系爭房屋之1、2樓是誰改裝的?證人朱和興證稱:「沒有改裝」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亦與原審親至現場履勘之系爭房屋現狀,及系爭房屋之照片不符,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朱和興「寫切結書時是否現場有執行法官、書記官、二位警員?」朱和興證稱:「是」(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足見朱和興係在法院強制執行時,當場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朱和興簽名,且經被上訴人當場撤回強制執行,此亦經原法院調閱89年執字第10086號卷查明屬實,可知,朱和興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朱和興亦當明白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內容始會簽名於切結書上,故朱和興上述之證言均難遽採。
⑷證人周義雄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大約在79年5、6月有
幫上訴人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惟經原審對證人周義雄與上訴人為隔離詢問後,周義雄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首先就工程歷時之陳述,周義雄稱為3個月左右,上訴人主張為2個月;其次,就工程費用而言,周義雄稱係500零幾萬元,不到510萬,最後尾款大約2、3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卻主張500多萬元,殺到500萬元正,..最後尾款是5、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5頁)。綜上,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周義雄之證詞,就施工期間、工程款總額均有歧異,且其尾款部分,該二人所陳竟差距一倍之餘。再周義雄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樑柱共10根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亦與原審於93年6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房屋之樑柱為12根(見原審卷第152頁之勘驗筆錄)不符,故周義雄之證言,自亦難採信。
⑸另證人黃椿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甲○○與朱和興
合蓋房子,第一層給甲○○,第二層給朱和興」,然其亦同時證稱:「但誰出錢我不清楚」、「他們(甲○○與朱和興)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僅憑證人黃椿彬之證言,縱認可採,亦難證明系爭房屋之1樓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況依上所述,上開協議書內容既與讓渡書、切結書不符,且證人朱和興、周義雄之證言亦難遽採,是當再有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補強系爭房屋1樓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惟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不可信。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1樓之出資興建人,應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