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犯行,而於94年3月
23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 蕭有德 指稱確曾目擊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乙節為唯一論據。惟受處分人辯稱:伊駕駛時確有繫安全帶,而伊經攔檢時即靠右停,並下車受檢,當時下車時當然沒有戴安全帶。又舉發當時為晚上8點多,且伊車玻璃是黑色,應該看不見裡面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有德到庭雖結證略以:當天是伊舉發沒錯,伊是就當天所看到的按實舉發。又伊等取締未繫安全帶行為是從後面之車窗可以觀察安全帶是否斜的,或是垂下來,來確定是否有戴安全帶,如果目視沒有的話,伊等是不會舉發的等語(本院9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然就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訊之證人蕭有德乙節,其結證稱:當天情形伊不太記得,對本件案件、當事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同前揭筆錄,第2頁參照),則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有德既就本件違規之事實既已全無印象,復且未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或另有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則僅憑其泛稱依法舉發,及一般如何目測違規者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本院尚難藉此審認以形成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參以本件舉發當時為晚上,受處分人車窗玻璃為黑色,而舉發員警僅係由後方車窗觀察安全帶是斜或垂來認定受處分人有無未繫安全帶等情,則其是否有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本院審酌欠缺科學證據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實際上難以期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舉發是否違誤,往往僅能依賴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固然舉發員警基於執行公權力之立場,以及到庭具結之法律效力,一般不致特意為虛偽之陳述,致己罹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然而,「人證」之證據方法,先天上即存有證人誤判、記憶不明等可能性,本院因而認為在此類案件,舉發員警之證詞倘有些許瑕疵可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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