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在風化場所相識,民國93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街○○號,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雙頰及耳朵,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外傷性耳膜破裂等傷害。
二、93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駕駛IK─80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上路段大業隧道出口處,停等號誌變換之際,發覺前輛1530─DC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係甲○○,乃下車趨前欲與甲○○交談。甲○○因曾遭乙○○毆打,不願再與其有何牽扯,堅不搖下車窗,乙○○因而心生不滿,另萌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自車外猛力捶打甲○○所駕之1530─DC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致該片車窗玻璃破碎,乙○○即自破裂之車窗將右手伸入車內抓住甲○○之頭髮,以左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雙手因而受有多處割傷、臉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之雙手及右手肘亦因此受有擦傷、瘀傷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甲○○受傷後,仍拒與其商談且欲駕車離開,為能留下甲○○與其解決感情糾紛,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伸手拔取甲○○插於汽車電門之鑰匙串,然匆忙間僅拔出 栢女 住處鑰匙,汽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乙○○見狀,遂接續伸手入車內取走甲○○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國民及農會之存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得以行使自由離去意思自由之權利,嗣因甲○○趁亂間快速將車子切換至外側車道後離去,乙○○始未得逞。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3年3月4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毆打告訴人,及於93年3月11日上午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大業隧道口,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致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等情不諱,惟辯稱:93年3月4日是告訴人先毆打伊,致93年3月11日伊未毆打告訴人,只有拉扯,亦未拿告訴人車上之鑰匙及告訴人之皮包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93年3月4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才還手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告訴人先毆打等情,故被告上開辯解難於逕信,況縱告訴人曾毆打被告,但被告基於互毆打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亦無解於傷害罪責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影響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坦承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上路段大業隧道
出口處,停等號誌變換之際,發覺前車為告訴人駕駛,乃下車與告訴人交談,然告訴人不理會,因而發生爭執等情。先就告訴人汽車玻璃破損部分觀之,該玻璃為被告所擊破一節,迭經告訴人 陳明 ,並有汽車玻璃損壞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因其右手肘致玻璃破損一節並不否認,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首重其安全性,故汽車於製造時,對於各部分結構之設計及材料之使用,當以安全性為其首要考量,汽車玻璃如易破裂,影響駕駛人之安全莫甚,因而現在之汽車玻璃通常均具有一定之厚度及耐力強度,如非遭受巨大之外力,並不易破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觀諸卷附照片,證人甲○○所駕汽車玻璃幾乎呈粉碎之情形,殊難想像係被告欲抽手,右手肘不慎撞擊所致,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之前於90年6月15日亦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與其父親衝突而以木棍將其父親所有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毀,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94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34頁),就行為模式言,被告亦曾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而洩憤,故本件告訴人指稱車窗玻璃破裂,係被告故意毀壞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㈢另在大業隧道出口處,被告坦承該手伸進告訴人車內,惟否
認傷害告訴人,惟上開傷害犯行,依證人甲○○指述:93年
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口,正在停等紅燈,被告的車子跟在後方,發現其駕車在前方,即下車一直敲打其駕駛座旁之車窗,打破車窗後,即以右手抓住其頭髮,再用左手打臉部,又伸手搶汽車電門上之鑰匙,結果只搶得其住處之鑰匙,然後再搶車內之皮包,皮包內置有等語(詳見原審卷70至73頁),另證人 李漢昌 即93年3月11日受理證人報案之警員證稱:證人甲○○向其報案,指稱車子停在大業隧道,後面那個朋友,有認識,但是不熟,攔她的車子,要她開窗,她不開,就搶她的鑰匙,然後毆打她,當時看到證人臉部及手部均有血跡,手部的血較多,車內有點亂,腳踏板、座墊都有玻璃碎片等語(詳見原審卷76至80頁),故證人李漢昌到現場時,所看到告訴人受傷、車內有點亂等情形觀之,應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所留下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伸手進告訴人車內只有拉扯而已云云,惟單純之拉扯當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確受有雙手因而受有多處割傷、臉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45頁)。
㈣告訴人又指稱:在大業隧道出口處,被告曾拔取車內插於汽
車電門之鑰匙串,然匆忙間僅拔出栢女住處鑰匙,汽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乙○○見狀,遂接續伸手入車內取走甲○○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國民等情,被告雖均否認,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於93年3月18日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另向麥寮鄉農會掛失補發存摺,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雲麥戶字第09300026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3年12月15日雲營字第0935100230號函、麥寮鄉農會93年12月6日麥農信字第383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47、54、56頁),可證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存摺確實遺失,而告訴人車上之鑰匙確實只剩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其餘則遺落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顯見告訴人所言被告取其車鑰匙一節並非虛構,參以被告自承:因與證人甲○○間有感情糾紛,為與證人談感情的事情,才會在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口,拍打證人之車窗(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向她表達喜歡之情,但是她告訴被告,她先生有病,又有小孩,2人間不可能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信被告因情感因素而欲與告訴人談話無疑,佐以證人證稱因93年3月4日遭被告毆打之故,不願與被告有何牽連等情,故被告於93年3月11日係因證人避不與之見面,其為與證人談感情之事,始下車攔下證人等,即堪予認定,而依當時證人不願與被告商談之情形下,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離去,而取走證人之物件等,確係有效留置證人之方法,此由被告於證人不願開窗之情形下,猛力擊破玻璃,俾將手伸入車內之情,得以窺知被告目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伸手拔取鑰匙及取走車內皮包一節,合於事理,被告所辯未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皮包云云,亦無可採。
㈤告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取走之皮包內置有現金10,000多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予認定,本院僅認定被告取走之皮包內置有證人申報遺失之國民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擊破玻璃及毆打證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已於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拔取甲○○鑰匙及取走車內皮包之強暴行為,妨害栢女自由離去之權利,栢女伺機駛離,被告始未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須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與證人間存有感情糾紛,被告目的係為留下證人,業如前認定,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一打後,可能想要她熄火,所以就搶鑰匙往後甩,再拿她的皮包,她不知道被告拔掉鑰匙的目的是否不讓她走開,但是她的感覺是如此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足徵被告當時僅係不讓證人離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該次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所犯強制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所犯二次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然其造成證人甲○○之傷害程度非輕,且在高速公路上,以強暴之手段,攔阻他人自由離去,不僅危害他人行動自由,且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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