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明傑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為該商號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酒後(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二二毫克,詳下無罪部分)駕駛友人 簡進據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二十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欲左轉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對向車道沿文化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丁○○所騎乘後搭載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致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丁○○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丁○○與後載乘客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即委請友人 簡進劇 報警,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板橋分隊警員 余志松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轉彎前先行等候,係機車駕駛丁○○自己撞上來,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依現場圖顯示,被告之汽車肇事後車身橫擋在對向車道上,其車頭則尚未達漢生東路之中心線位置。易言之,依汽車最後停放位置及角度,被告係在尚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事前在五十公尺外,已看見被害人丁○○駕車迎面而來,竟未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被告所辯:伊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乙節,顯不足採。而被害人即機車後座乘客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肇事當時之路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未駛至道路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一般常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不以其「行為時」正在執行業務為限。本案被告係「明傑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為該商號送貨為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則不論其發生車禍時是否正執行其業務,均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其在非執行業務期間駕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請友人簡進劇報警,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板橋分隊警員余志松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二二毫克,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詳下無罪部分),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丁○○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或請求者,其訴追條件不成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惟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丁○○之母乙○○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被害人丁○○係000年0月0日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資料無誤,則其在車禍發生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提起本件告訴之人「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犯罪被害人,亦非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告訴權存在,其在警詢中所提之「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曉諭告訴人乙○○當庭撤回此不合法之告訴(但並未同時詢問丁○○有無告訴之意)。而被害人即告訴權人丁○○於車禍受傷後,旋經警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庭訊亦僅對車禍發生經過及事後雙方和解情形陳述意見,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提補充書狀中,亦僅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提出說明,均未對被告所涉犯行「訴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害人丁○○業已合法提出告訴。雖檢察官開庭之報到單上載丁○○為告訴人,但此檢察官報到單之單方記載究與被害人丁○○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不同,不因此即認被害人丁○○業已合法提出告訴。此外,本院遍查卷證,亦無告訴權人丁○○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意思表示之記載,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甚明。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六時十二分在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與被害人丁○○、丙○○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有飲用酒類情形,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二二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丁○○、丙○○之指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文。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並於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因之,飲酒駕車者究有無該當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易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未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並不在禁止駕駛之列。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二二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禁止駕駛標準,則能否將一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已非無疑。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到達道路中央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業如前述,與被告是否飲酒無涉。而所謂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丁○○、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僅能證明車禍之發生,與公共危險犯罪無關聯性。另依卷附被告於肇事現場當時之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所示,除「車禍」外,別無其他記載,顯見被告並無其他客觀可資判斷之外在特徵表現,而認有不得安全駕駛之情形。該觀察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記載為何認定被告顯無法正常駕駛之判斷理由,誠有「倒果為因」之嫌,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遍查卷內亦查無「生理平衡表」及其他可資相輔之檢測紀錄,可見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除發生車禍外,並無其他不正常之生理反應與駕駛行為表現,可徵酒精對被告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發生影響,與常人相較,有薄弱之處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職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但與其飲酒無涉,自不能單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前開填載,佐以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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