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甲○○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橋下,受綽號「眼鏡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囑託,而受寄放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6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彈匣內含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2顆)後,即將之以盒子裝妥,埋藏在基隆市○○路後山上某處樹下而寄藏之。嗣於9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友人 周賢文 打電話謂找人理論請其幫忙後,甲○○即至前開藏放處取出上開槍彈,放在背包內持有,而於同日12時許,攜帶該槍彈搭計程車至基隆市○○○街○○號3樓「東帝士傢俱行」與周賢文洽商,甲○○並邀同 黃詠峰 共同前來幫忙周賢文,嗣黃詠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智祥 前來(周賢文、黃詠峰、林智祥均不知甲○○攜帶槍彈之事)。嗣因車輛不夠,甲○○再以電話請友人 余岱峰 幫忙找車,余岱峰乃指示乙○○駕駛MB─8468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蘇美君 )前往載送。嗣於同日13時許,由黃詠峰附載周賢文、林智祥;乙○○則附載甲○○,自「東帝士傢俱行」附近之停車場出發,欲前往臺北縣○○鎮○○○路○○○號「瑞發傢俱行」前找周賢文先前僱用之司機 陳嘉霖 理論。旋於13時45分許,一夥人將車停○○○鎮○○○路○○○號前,周賢文因未見應約之陳嘉霖,乃下車聯絡陳嘉霖,林智祥亦隨同周賢文下車,黃詠峰則留於車上。甲○○於另輛車上,先自背包內取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插於褲腰間,並以衣服遮住,並將另把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付乙○○持有,告以於必要時得用以防身並嚇阻對方,乙○○乃跟隨甲○○下車,並以右手握槍,伸入外套左脅下,以掩人耳目,然因陳嘉霖恐遭不測,不敢應周賢文之約前往,並先於暗中委請友人向警方報案,致甲○○、乙○○、周賢文、林智祥4人正欲橫越馬路,即見警員前來,甲○○因與乙○○均持有槍彈,甲○○乃叫乙○○快跑,並將槍彈丟棄,乃2人於逃跑途中分別將槍彈丟棄於草欉內。嗣於14時30分許,經警逮獲甲○○、周賢文、林智祥及在車上之黃詠峰,並取出前揭槍彈,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持有槍彈,辯稱:甲○○係將該制式槍彈放置前座置物箱內,並告知是假槍,屆時如有什麼事可拿來嚇嚇人,嗣其因余岱峰來電要其返回,其方拿下車欲交還甲○○,走近甲○○時,即見警員並聽甲○○喊快跑及丟槍,不知該槍係制式真槍云云。被告甲○○亦為被告乙○○證陳:因自己亦認為該2枝受寄槍枝為改造玩具槍,故有告訴被告乙○○是玩具槍,下車交付時,其自包包取其中一把插於褲腰,即將整個包包交予被告乙○○,非取出槍枝交付,被告乙○○嗣後下車是將該包包揹在胸前,未見其手持槍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霖,同為查獲之周賢文、林智祥及黃詠峰暨查獲員警 辜崇文楊永豐 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起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影本19張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改造玩具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2顆扣案,暨該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78年間即有持有槍彈前科,對槍彈理應知之甚稔,本案受寄槍彈,又將之埋藏於山上樹下,則其稱不知受寄為真槍,實難採信,況被告甲○○既証陳,攜槍前往,係因周賢文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好像是流氓,其於路途中並已告知被告乙○○是要去談判,下車時交槍予乙○○亦告知「萬一對方怎麼樣,可以防身也可以嚇阻對方」,益足證知係真槍,並為使用而攜往,其交付被告乙○○之目的係讓被告乙○○用以防身及嚇阻對方,則當係真槍方可為防身及使用,更無可能反而告知被告乙○○係假槍之可能。另被告甲○○於原審證陳:未將槍枝取出交付,而係連同包包併為交付,且被告乙○○下車係揹著包包下車0節,亦與被告乙○○供承被告甲○○係將槍取出,其並以手握下車跟隨等情,均不相符,是被告甲○○所証,顯係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整理之準備書狀內所載經過情形,為事實經過,惟狀內所載被告甲○○係將槍交付,並告知遇有人襲擊,可拿出嚇人防身,其伸手接之,並將之放於置物箱內‧‧‧‧,要與其嗣於原審辯稱槍係甲○○放置置物箱內,其未接手,嗣為離去方下車還槍一節亦不相符,均無足採。被告乙○○既係自被告甲○○處接受交付並手握持有下車跟隨,嗣二人於逃跑途中丟槍於草叢,亦為裸槍無何包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其所握手槍較玩具槍重,是其亦有玩賞玩具槍之經驗,並知該槍應非玩具槍,則所辯不知真槍云云,即無足採。是本案被告乙○○持有槍彈,並知係真槍一節,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其要件須行為人供出槍砲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來源及去向,依本條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應係指犯本條例被查獲之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包括被告自身,否則犯本條例者,一旦供出自身其餘違反本條例之犯行,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喪失殆盡。查本件被告甲○○雖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指明扣案槍彈之丟棄位置,惟此並非供出槍砲之來源,而被告甲○○係在警方追捕中將扣案槍彈丟棄,亦無所謂去向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關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被告甲○○受寄藏匿及持有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支暨子彈與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一罪論處。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5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乙○○係於現場時,方由被告甲○○交付持有,其無故涉入且持有時間短暫,即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情狀亦可堪憫恕,科以本罪最低刑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所駕駛MB─846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蘇美君,有該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7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卻認定該車係余岱峰所有,尚有未合。(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關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品行,本案寄藏及持有槍彈並為細故即攜往尋釁,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尚未以之另為何犯罪行為,及二人寄藏、持有期間長短,且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二人均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乙顆(查獲8顆制式、2顆土造子彈共10顆子彈,試射9顆,已無從沒收,餘1顆土造子彈)均係違禁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