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IU002206)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已出具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1710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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