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某處蝦苗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4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8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9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0.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