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百號倍數表貳張、特尾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支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賭金,均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與賭客簽選號碼相同而簽中者,「二星」每支可得五十七倍賭金,「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乙○○所有,迄後述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僅有一人前來簽賭,乙○○乃藉此從中得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簽單二張、百號倍數表二張、特尾倍數表一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二張、百號倍數表二張、特尾倍數表一張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上址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第一天與賭客對賭六合彩即被警察查獲,且僅有一人前來下注簽賭等語,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僅有一次,並無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可指;又本案為警查獲之際,既無當場扣得巨額賭資,亦無為數甚多之簽單、傳真機等設備,顯見被告供人前來簽賭六合彩之規模極為有限,依其客觀情狀以言,被告亦無賴賭博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具體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乙節,遽論被告已有涉犯常業賭博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就參與對賭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容有可議,恐非妥適,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依法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記載於公訴意旨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對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之負面影響、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二張、百號倍數表二張、特尾倍數表一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