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之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假執行,並以92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迭經變更提存物,現提供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面額1,000,000元4張;面額100,000元3張),並以95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