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59號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張憲 於警訊中所為證述「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相驗卷第38頁),並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未經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3例外情形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注意證人張憲於警訊中所為證述未具結,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人張憲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
,而具有因發現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輕於殺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證人張憲於警訊中證述「....看見外面有人在打架,並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雙方人馬約有四、五個人在打架,我不敢出去看」。(雙方人馬在打架,是否持有凶器?)「我不知道」。(你是否看到何人持槍?何人持刀?及其他凶器?)「我不知道,也不敢看」。(死者 高國棟 當時如何被殺?有無被追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足證證人張憲對於事發當時的現場經過情形,並未有詳細之見聞及具體之觀察,則確定判決何從認定該「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係被告甲○○所言?是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即與證人張憲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情形。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證人時,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命證人具結之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自不須命其具結,至為明顯。另就論理而言,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惟觀諸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既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則要難謂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言有具結之必要,是以證人張憲之警詢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既經法院審理時依法當庭調查提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其他要件時,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 張憲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張憲業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觀之證人張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審酌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張憲與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憑信性應已獲得擔保,因認證人張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理由,並經最高法院說明在案,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憲於警詢中證言未經具結、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在場高喊「給他死」之人,應為被告甲
○○,被告甲○○有共同殺人犯意之事實認定,並業已詳加說明得其心證之理由,此觀之該判決書第14頁載明: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高喊「給他死」等語,惟證人即中連貨運收費員張憲於89年10月28日警詢中已證述:「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而被告 吳隆翔 既係實際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之人,則其殺害行為伴隨之言語理應為「給你死」等語,而非「給他死」等語,始符常理。又目擊證人 林長摑羅振茂周志政 等人乃被害人高國棟之親友,自不可能高喊此語,反參被告甲○○於爭奪槍枝後未予走避或勸阻,仍於被告吳隆翔砍殺高國棟時在場觀看,是前開高喊「給他死」之人,應即為被告甲○○無訛,被告甲○○有共同殺人犯意至明。至證人周志政於本院本審證述:「伊當時坐在車上與現場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給他死)等語」及證人羅振茂於本院本審證述:「不敢肯定有無聽到(給他死)」等語,然此僅可認證人或因與被告2人距離較遠或因現場混亂未及注意等情而未聽聞該語,惟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甲○○未高喊「給他死」等語之有利認定。則聲請人以證人張憲證述,認為有所謂「確實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亦顯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開證人張憲之證述內容為再審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於判決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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