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駕駛本件營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 王雪娥 。被害人雖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徒步穿越車道,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而解免其自身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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