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被告乙○○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庚○○所經營之麵包店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在隔鄰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經營小兒科及牙科聯合診所之戊○○、己○○有嫌隙。詎庚○○竟於民國93年1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即診所營業時間內,偕同被告即其友人甲○○、乙○○,前往上開診所,渠3人用力推開玻璃門後進入戊○○所經營之小兒科部門(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渠等體型外觀壯碩,面部表情兇惡,戊○○見狀即中斷正在為病人 林均澂林均珈林均諺 進行之診療,步出診療室攔阻並詢問庚○○等:「你們要看診嗎?不是要看診請你們出去」等語。惟渠3人不聽攔阻,仍繼續往己○○所經營之牙科部門前進,並大聲以台語「幹你娘」咒罵戊○○(未具告訴),及說「要找你先生」。庚○○、甲○○、乙○○旋未經允許即進入上開診所牙科診療間,戊○○復告知渠3人:「醫生正在替病人手術,請等一下」,惟渠仍不聽阻止,逕行靠近正在為病人丁○○進行根管治療手術之己○○身邊,輕推撞己○○,並口出台語之穢語「你三小」,使己○○因害怕而中止手術,並打電話報警,詎庚○○等竟出言嚇稱:「你敢給我報警就試試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庚○○、甲○○、乙○○即以上開方法,恐嚇並妨害戊○○、己○○行使診療權利。因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己○○前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丁○○、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片附翻拍照片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庚○○、甲○○、乙○○3人固不否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因庚○○與被害人己○○等間之停車糾紛,一同進入己○○2人開設診所後方牙醫部門找己○○理論溝通等事實,惟其等一致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及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庚○○辯稱:伊當時係為找己○○溝通停車問題,始與甲○○、乙○○一同進入己○○之診所,伊等只是站在牙醫部門之櫃台處與己○○理論,並未妨害己○○行使職權,也未出言恐嚇己○○2人等語;甲○○、乙○○亦辯說:伊等當時是去找庚○○,因見庚○○要前去與己○○溝通事情,伊等始陪同庚○○進去,並無妨害被害人行使職權或恐嚇被害人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雖列舉上述證據而起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證人丁○○、丙○○於警訊時所證,因屬審判外陳述,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捨棄作為證據,不在此列),然本院當庭播放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片進行勘驗後,發現該監視錄影片固然錄有被告3人進入被害人診所牙醫部門之影像,然錄影片內容並無聲音,且僅為連續拍攝之定格照片,內容與卷附翻拍照片相同,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依該監視錄影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言論,且監視錄影內容中,甚至僅見被告3人站在被害人診所之牙醫部門的櫃台處與被害人己○○、戊○○間有談話之動作,並未見被告3人有侵入牙醫之診療台附近而有積極妨害被害人執業之舉動,此與證人即當時正在現場接受被害人己○○治療之病患丁○○證述被告3人當時係在牙醫部門櫃台處與被害人己○○談話,並未靠近診療台之情節相符,是該監視錄影片及翻拍照片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又證人丁○○雖證稱被告3人當時臉部表情兇惡、並大聲嚷嚷的進入診所,致使被害人己○○停止對其之治療而起身回應被告,而當時其口中仍含著治療工具等情,然其另證稱被告3人並未靠近診療台,亦未出言阻止被害人對其進行治療或辱罵、恐嚇被害人,係其自己起身離開,且當時之情形應不致發生肢體衝突,故其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述,被告3人當時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迫使被害人己○○停止執業或撥打電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也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己○○2人,故當時雖因被告3人突然貿然進入診所找被害人己○○理論,致使己○○因而中斷其對病患丁○○之治療行為,然此並非因被告3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所致,亦不能因被告3人當時表情兇惡且言語大聲即推認被告當時係有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另當時亦在場帶同其子女前去就診之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伊帶同子女進入診所後,被害人戊○○在為伊掛號刷健保卡時,被告3人隨而進入診所,伊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講話,但講話之內容伊已印象模糊而無法陳述等語,是依其所證,被告3人進入診所時,被害人戊○○係在為證人丙○○執行掛號手續,並非在為病患看診,自亦無妨害被害人 張芳藍 行使權利之可言,而其對當時發生之情形已因印象模糊而無法陳述,是其與證人丁○○所證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本案僅有被害人片面之指述,然因被害人之告訴乃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非有其他相關證據相佐,並不能逕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因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吳永梁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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