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迄未提出催告資料供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