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大陸地區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之三關於「被告乙○○、甲○偽造『 雷小琴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甲○偽造『雷小琴』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之三關於「被告乙○○、甲○偽造『雷小琴』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部分係誤植,有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被告乙○○、甲○偽造『雷小琴』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曾家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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