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普拿疼加強錠」共壹拾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台明藥局」之負責人,明知「普拿疼」、「Panadol」之商標名稱圖樣,係英商美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美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依法不得擅自使用上開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於藥品包裝上。且印製於藥品包裝上之商標等相關標示倘係出於仿冒,其內之藥品內容物即非原廠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即與核准生產製造者難認相符,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劣藥。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劣藥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間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在上址向前來兜售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業務員,購入數量不詳之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普拿疼加強錠」,並自購入時即在上址店內陳列,且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客戶。嗣經上開專用權人之關係企業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葛蘭素史克公司)接獲線報,派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前往上址購得上開仿冒品一盒後,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普拿疼加強錠」共十一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證人即葛蘭素史克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一紙、葛蘭素史克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智商0一0四字第0九三八0五四四九六0號函、商標檢索資料、授權書(含中文譯本)、鑑定報告書、鑑定書、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仿冒商標之商品「普拿疼加強錠」共十一盒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扣案之仿冒藥品經送請葛蘭素史克公司鑑定結果,其藥品成分與該公司所生產之「普拿疼加強錠」真品顯有差異,則仿冒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生產製造者既有不符,核其性質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劣藥無訛。而上開藥品既已因超過專利權期限而不受專利法之保護,一般合格藥廠即得合法生產製造該項藥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藥品成分與核准生產製造之真品不相吻合,尚無從遽謂該藥品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劣藥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劣藥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販賣劣藥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記載於公訴意旨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於起訴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劣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對於消費者身體健康及商品信賴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被告具有藥師資格之專業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普拿疼加強錠」共十一盒,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藥事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藥事法第85條第2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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