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五0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亟需汽車音響,竟基於普通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音響一臺、網球袋一只(內有網球拍二支、球桶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持前揭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已以目光搜尋確認車內音響位置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正欲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之際,適有鄰人行經該處,甲○○為免形跡敗露乃匆忙離去,致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又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向陽里中央陸橋下,持前揭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敲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VCD音響、衛星導航接收器、倒車雷達顯示器、測速器、VCD介面卡、VCD伸縮螢幕、單片CD音響各一臺及電擊棒、固定架吸盤各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上開路段之路口監視畫面,查知甲○○行竊時所使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依據承租人資料循線將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毀損、竊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約定書一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三十三張、報案三聯單二份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實情。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材質鈍重,末端尖銳,持以揮舞顯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甲○○攜帶螺絲起子毀損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並進入車內行竊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而被告所為多次毀損及竊盜犯行,皆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毀損部分)及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竊盜部分)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普通毀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毀損及竊盜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固未及由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物慾需求,率然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之完整支配,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支螺絲起子係出租自小客車上所放置,非伊所有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參佐,難認有據,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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