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六四九、六四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後述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緣甲○○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之刊載,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取得現款,因其當時財務狀況欠佳,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遂依廣告內容之指示,撥打與名為「丁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由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丁先生」使用。甲○○已預見「丁先生」取得前揭存摺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先後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中市○○路某處加油站,連續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南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先後販售予「丁先生」,並同時取得每個帳戶二千至四千元不等之現款而完成交易。嗣該名「丁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以假冒同事需財孔急及謊稱中獎需繳納稅金等名義,使丙○○、乙○○等人陷於錯誤,丙○○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分許自原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匯出三萬元,乙○○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十九日止共匯出五十三萬元,各轉入甲○○所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南郭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丙○○、乙○○匯款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郵政匯款執據四張、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存提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二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名為「丁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購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擄物、擄人贖款之交付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丁先生」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丁先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販售帳戶行為既均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