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