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被告係自然人單獨經營)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係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特定人別之事項及其戶籍或住所地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㈡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以何法律依據對被告提起本
訴、所謂拆屋係拆何屋、還地係還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及其範圍),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北龍宮○○○區○○段華新二路19號」及「被告:慈蓮寺,華新二路43-3號」,內文亦僅記載「被告北龍宮、慈蓮寺,佔用公地,墾請拆屋還地事件」等字句;惟上開訴狀所列被告,如係自然人單獨經營,則未載明該自然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特定人別之事項,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特定人別之事項,乃本院既無從根據上開訴狀之記載,而對特定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且原告上開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不符首揭訴狀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特定人別之事項及其戶籍或住所地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且以書狀敘明本件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可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無權占用何地段、地號之土地、面積若干等),本院即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