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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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崎
邱子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1
0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 王漢典 』、『 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飛機群組暱稱為『 萬豪 虛擬資產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310萬元與依甲○○指示前
往該址面交之車手丙○○」更正為「將310萬元交予依甲○○指示前往該址面交之車手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面交款項交付與甲○○」補充
更正為「將面交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該面交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以上交所屬之詐欺集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第7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下簡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就本件告訴人 陳榮財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1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各自之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2號卷〈下簡稱偵50382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46、1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2人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渠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渠2人則得援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渠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飛機群組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下簡稱「萬豪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萬豪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2人本身及「 邱子宸 」、「 吳佳 錡」、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豪詐欺集團」成員(詳本院卷第147頁),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甲○○負責分配工作兼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丙○○則負責面交之車手工作,被告丙○○依甲○○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而交付之現金(下簡稱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上交予甲○○,甲○○復用該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上交「萬豪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以此方式獲取詐欺贓款,已使渠2人所屬之「萬豪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2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萬豪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渠等所屬「萬豪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被告丙○○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即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交予甲○○,甲○○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上交「萬豪詐欺集團」,被告2人此等作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萬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各自坦認犯行,業如上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渠2人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萬豪詐欺集團」,從事工作分配兼收水、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萬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各自之洗錢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萬豪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的薪水是每個月3到5萬元,我4月底有拿到薪水,實際上我5月的犯罪所得還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142、148頁)云云,衡酌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的時間是112年5月10日,是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應無犯罪所得,故自毋庸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士林地院有另案判決有罪,該案犯罪所得有包括本案犯罪所得在內,就是全部萬豪的所得就是700萬,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包在700萬裡面,700萬在士林的案件已經沒收了(詳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核實無誤後,為免過苛及重複宣告沒收,故就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310萬元,惟前開310萬元,已由被告丙○○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以將該筆3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該筆310萬元顯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在押中)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在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分配工作,丙○○擔任面交車手,每月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甲○○、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陳榮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榮財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萬元與依甲○○指示前往該址面交之車手丙○○,嗣丙○○取得面交款項後,將面交款項交付與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指示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榮財收取310萬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賣幣,以當日成本價加1元為售價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榮財收取310萬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榮財收取310萬元,其後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與被告甲○○指定對象之事實。3告訴人陳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其係因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介紹購買泰達幣,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以向「萬豪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41、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2、告訴人於「滿盈」投資軟體之使用畫面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其係因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介紹購買泰達幣,及向「萬豪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51、監視器畫面1份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丙○○叫車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御藏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甲○○、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甲○○、丙○○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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