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3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40弄」更正為「45弄」。
二、補充證據:被告辛○○於準備程序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 范家旗 、 范志祥 、 陳世凱 、 朱立夆 、 何欽 勇、 張健銘 、曹○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庚○○為恐嚇行為、多次對告訴人壬○○及庚○○為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丁○○、告訴人庚○○及壬○○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壬○○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庚○○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對告訴人壬○○及庚○○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壬○○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 何欽勇 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何欽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依較有利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與少年曹○皓共犯上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邀集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壬○○住處,並共同對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及庚○○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主謀之參與程度、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棍棒等物,雖為被告等人供為起訴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372號
被告范家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志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凱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立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欽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健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以丞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紹安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韋伯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祥因與壬○○素有嫌隙,竟與陳世凱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范志祥指示陳世凱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壬○○於110年4月25日酒後撥打電話予范家旗發生爭吵,范家旗乃與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辛○○、何欽勇、張健銘、少年曹○皓(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上開人 等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范家旗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范家旗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范家旗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信號彈、刀械等物逕闖入壬○○與其妻丁○○之上開居所,經丁○○出房至客廳查看,范家旗即對其嗆聲「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壬○○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壬○○,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庚○○脖頸詢問壬○○之所在,庚○○乃否認其為壬○○,恰壬○○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即大喊「他在那」並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壬○○攻擊,致壬○○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等人發現壬○○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即欲行離去,惟范志祥因發見丁○○持手機報警,乃持刀折回搶下丁○○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丁○○及一旁之庚○○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庚○○揮砍,致庚○○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後經庚○○、丁○○奔逃,范家旗、范志祥等人始率眾離去。
三、陳世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清晨2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要讓警察搞到我老大不然你就真的要下課了」等訊息予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張健銘、彭以丞、盧紹安、 何韋伯前 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附近處而遭范家旗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即應范志祥、張健銘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並經張健銘提供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後,即各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眾人抵達並經范志祥指出范家旗前房東住處後,范志祥即以空氣槍射擊;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等人則以棍棒敲砸或空氣槍射擊、丟擲瓶罐石塊等方式,毀損范家旗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至張健銘、何韋伯雖未動手毀損車輛,惟張健銘係屬首謀,負責號召並提供做案之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何韋伯則 明知渠 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之目的為前去砸車,仍未主動脫離而到場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壬○○、庚○○、丙○○、戊○○、乙○○、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范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1.被告范志祥坦承其為「會長」之事實。2.被告范志祥坦承指示被告陳世凱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壬○○之事實。2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世凱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壬○○之事實。3被告陳世凱與告訴人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范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因與告訴人壬○○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前去找告訴人壬○○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家旗、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辛○○、何欽勇、張健銘、少年曹○皓均在場之事實。3.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一到告訴人壬○○住處有人丟擲煙霧彈,被告范家旗即跑出去等語。2被告范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范家旗、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辛○○、何欽勇、張健銘、少年曹○皓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范家旗住處集結至告訴人壬○○住處,被告范志祥並提供刀械、棍棒等武器,被告朱立夆攜帶鎮暴槍、手持鋁棒、被告陳世凱手持鋁棒之事實。2.坦承持鎮暴槍、信號彈對告訴人壬○○射擊、丟擲,並持球棒或刀子揮擊告訴人庚○○之事實。3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世凱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壬○○住處,被告陳世凱於告訴人壬○○住處見被告范志祥持刀或棍棒打人,被告辛○○則係持棍棒要打人,被告范志祥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4被告朱立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朱立夆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壬○○住處,被告朱立夆持鋁棒在場之事實。5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朱立夆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壬○○住處,被告辛○○持鋁棒、被告朱立夆持鎮暴槍、少年曹○皓持西瓜刀,與被告范志祥、陳世凱、何欽勇、張健銘一同在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志祥持刀恫嚇被害人丁○○、告訴人庚○○,質問2人是否報警,並搶下被害人丁○○手機摔砸於地之事實。6被告何欽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何欽勇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拿取棍棒、西瓜刀等器械出發至告訴人壬○○住處打架之事實。2.證明被告何欽勇持木棒在場之事實。3.證明欲離開時被害人丁○○拿電話報警,於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7被告張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其未參與等語。8證人曹○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曹○皓於110年4月25日11時許係經被告范志祥找來前往案發地點欲行鬥毆,證人曹○皓、被告 范志祥斯 時持有西瓜刀等刀刃,其餘人則持有棍棒之事實。9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0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2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證明被告范家旗等人駕駛BLK-8776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處,並持刀械、棍棒自案發處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信號彈、鎮暴彈之事實。1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壬○○、庚○○傷勢翻拍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壬○○、庚○○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世凱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三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壬○○,目的是要其不要報警之事實。2被告陳世凱與告訴人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犯罪事實四部分1被告范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范志祥坦承持瓦斯槍射擊車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健銘提供棍棒之事實。3.證明被告何欽勇、朱立夆、張健銘持鋁棒在場之事實。2被告朱立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朱立夆坦承持木棍砸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志祥、何欽勇、張健銘各自持械砸車之事實。3被告何欽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何欽勇持木棍砸車之事實。4被告張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健銘欲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5被告盧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張健銘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2.被告盧紹安坦承持球棒砸車,該球棒係被告張健銘提供之事實。6被告何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張健銘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2.證明何韋伯雖未動手砸車,惟其知悉眾人砸車之目的後,仍與眾人前往案發處助勢之事實。7被告彭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范志祥、張健銘號召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志祥、張健銘提供瓦斯槍、棍棒之事實。3.證明被告彭以丞丟擲瓶罐砸車、被告范志祥開槍毀損車輛之事實。8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0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扣得被告范志祥、彭以丞所有之空氣手槍2支之事實。13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7張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范志祥、陳世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家旗、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辛○○、何欽勇、張健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上開被告與少年曹○皓共同實施犯行,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7人就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世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張健銘、彭以丞、盧紹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何韋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7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范家旗、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辛○○、何欽勇、張健銘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庚○○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自告訴人庚○○之受傷部位以觀,均為四肢受有傷害,是告訴人庚○○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尚難認被等人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庚○○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