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陳書文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上訴人 黃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緊跟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期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行車前方動態,致上訴人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車輛由後方未經煞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推撞向訴外人 蔡挺昇 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間有車身零件噴飛,可知撞擊力道實屬巨大,保養廠亦提供修復照片與工單,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又被上訴人受有19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234元,且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已敘明其查定營業額之依據及計算基礎,再被上訴人執行計程車業務之地區為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屬城市都會區,核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非車行之經營者,非稅法上所謂之營利事業,且按上訴人所言專職駕駛計程車19日收入僅2,261元,不僅遠低於最低薪資,不夠正常人幾日生活費,上訴人為了逃避責任而空言指摘,並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撞擊之位置既為「右後車尾」,則關於「左下尾門止檔」顯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無關,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系爭車輛之車身顏色僅得為純黃色,而被上訴人竟藉本件事故,將後保險桿顏色改為高階車款之珍珠銀粉漆,再要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改裝之費用,已與損害賠償之目的有違。且車輛安全帶係為車輛前後座位應具備之設備,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既為「右後車尾」,難認有更換安全帶之必要。又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所認定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之依據為何不無疑義,更遑論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被上訴人以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自難認為有據;且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東安公司既以經營招攬計程車為業,自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東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營業淨利率,並應將各項成本、稅費予以扣除,是應以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曁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被上訴人每日得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19元(1486×8%=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其主張受有19日之營業損失,僅得請求2,261元。再者,雙方未合意將系爭車之減損價值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為鑑定或法院依第326條、第340條規定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減損價值之證據。被上訴人既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方法,並經原審准許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60,337元,且被上訴人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所謂售出而導致價值減損之狀況發生,被上訴人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即非有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為被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訴外人 蔡挺生 駕駛之車輛,而因被上訴人鬆開煞車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無法在1至2秒內即時煞停,是本件事故應為雙方行為存在而累積、相加之結果。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或50%過失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91,650元或45,825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駕肇事車輛緊跟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後方,期間皆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行車前方動態,致上訴人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自應負過失之責(同本訴部分)。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071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㈠本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165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反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早已煞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上訴人具過失,而被上訴人車是否先碰撞前車,與肇事車輛是否碰撞系爭車輛,係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就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等,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示等件為證,而估價單中之保險桿扣項目雖出現2次,然數量並不相同,應非重複計算;又估價單記載為銀粉漆、珍珠漆,僅係漆料種類,並非烤漆顏色有誤;且被上訴人被確實係於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關於左後之項目檔玻璃框條、左後擋風玻璃導槽、左下尾門止檔等零件部分,難認於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得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60,337元、拖吊費用4,500元、營業損失28,234元、價值減損7萬元,合計163,071元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撞擊位置為右後車尾,則關於「左下尾門止檔」顯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無關,系爭車輛之車身顏色僅得為純黃色,珍珠銀粉漆顯非回復原狀必要,且安全帶在座椅未發生損害之狀態下,應無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該左下尾門止檔之請求,業經原審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扣除;又珍珠漆、銀粉漆為漆之種類,並非噴漆顏色,亦經原審敘明,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車就其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已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5至8;壢簡卷第25頁),估價單為車廠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就車輛損壞情形為檢修所得,應足認定安全帶已有損害而為系爭車禍所致。又衡諸一般常理,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僅受撞擊處方可能損傷,其他部位亦可能因作用力、反作用力而受有損害,且座椅與安全帶為不同零件,應非必然同受損害,上訴人辯稱座位未有損害即無更換安全帶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職業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核發,而臺北市政府法規並無相關解釋函令,則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據並非無疑;縱依此核定被上訴人之收入,仍應以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111年度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計算,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為119元,19日之營業損失僅得請求2,261元云云,並提出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下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81頁)。惟行政函示並非全部公開於網際網路,上訴人僅以關鍵字搜尋無果,即謂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示並無依據云云,難認為採;又被上訴人職業登記固為新北市政府所核發,然臺北市、新北市均屬大臺北都會區,且為兩地居民日常生活來往之共同生活圈,計程車駕駛員日常執行業務頻繁往返亦屬常態,則兩造既無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以前揭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依據之舉證,即難認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乃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該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稅額。而上訴人既非車行之經營者,即非稅法上所謂之營利事業,且本件更與稅額核定無涉,自無從逕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未合意將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減損價值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既請求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應無價值減損之狀況云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示,雖係被上訴人委託該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仍為被上訴人據以舉證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受有價值減損之證據文書,上訴人就其形式上之真正性亦無爭執,上訴人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又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且交易性貶值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出售其物為必要,否則若欲請求交易性貶值,勢必被迫出售其物以計算價額,而無從保有其物,顯有不公。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併係被上訴人所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向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雙方行為累積、相加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或50%過失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91,650元或45,825元,並以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等節,均經原審說明綦詳,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208頁),上訴人已均不爭執上開函附相關料(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上訴人再執上開情事辯稱其並無過失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無可採,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車費用91,650元或45,825元,並以該等金額為抵銷云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71元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6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