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自始無償還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 郭姵利 後,以臉書帳號「 陳方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陸續向郭姵利佯稱借款,及向郭姵利表示會支付租車費用云云,致郭姵利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6,281元,及為游于田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52萬2,500元、購買衣物之費用1萬788元,並將其申請之和雲服務行動有限公司帳號(下稱iRent帳號)借予游于田使用,並為游于田支付租車費用、交通罰款及其他衍生費用合計25萬304元。嗣因游于田遲未還款,郭姵利始悉受騙,受有共87萬9,873元之損害。
二、游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游家柏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施姍汎潘淑芬陳雅貞 ,向其等佯稱:可幫忙辦理銀行融資,惟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游于田指定之帳戶。游于田另因不滿陳雅貞拒絕繼續支付手續費,竟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尤 」向陳雅貞恫稱:「我們到雲林了!你等著逼我們的。錢莊比較恐怖啊!我們都淑啦」、「沒關係人到我叫他們抓小孩就好」、「錢你留著辦後事」等語,致陳雅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黃小芯 」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月28日9時8分許,向 林佑儒 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號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 劉智囊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以支付游于田於中壢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于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第392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1466號卷第61至68頁),並有刷卡明細、被告與郭姵利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母 蕭惠貞 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柿子紅快捷旅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iRent租車明細、汽車出租單、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支出費用單據、借款明細、銀行往來明細、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1466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8頁、第131至133頁、第157至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67頁、第293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郭姵利所受損害為79萬7,457元等語,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告訴人郭姵利提出之事證認定損害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被告對於郭姵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損害金額共87萬9,873元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2至393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姍汎、潘淑芬、陳雅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8702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3頁、第111至1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施姍汎匯款紀錄、潘淑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陳雅貞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郭佩玲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18702號卷第31頁、第45至47頁、第69頁、第93至98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3頁、第217至2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 張智緯 」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1.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中壢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壢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本院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其所辯已難採信。
3.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中壢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中壢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第3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郭姵利、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潘淑芬、陳雅貞,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告訴人陳雅貞部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陸續向郭姵利、潘淑芬、陳雅貞詐取財物,及陸續向陳雅貞傳送恐嚇訊息,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郭姵利、施姍汎、潘淑芬、陳雅貞、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且恣意對陳雅貞為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93萬1,573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二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所示游于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所示87萬9,873元2事實欄二所示3,000元+5,000元+4萬1,700元,合計4萬9,700元3事實欄三所示2,0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施姍汎109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3,000元游于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潘淑芬(1)109年12月17日19時36分許(2)109年12月20日19時57分許(1)3,500元(2)1,500元游于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雅貞(1)109年12月8日19時25分許(2)109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3)109年12月9日10時4分許(4)109年12月9日17時13分許(5)109年12月10日13時26分許(6)109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7)109年12月13日1時17分許(8)109年12月13日18時34分許(9)109年12月15日1時51分許(10)109年12月15日1時51分許(11)109年12月19日19時56分許(12)109年12月20日21時53分許(13)109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14)109年12月23日1時38分許(15)109年12月24日1時39分許(16)109年12月24日1時39分許(17)109年12月24日1時39分許(18)109年12月26日1時41分許(19)109年12月26日1時41分許(1)2,000元(2)2,000元(3)1,000元(4)1,000元(5)4,500元(6)4,900元(7)1,500元(8)3,300元(9)2,700元(10)1,000元(11)3,800元(12)500元(13)5,800元(14)1,000元(15)2,000元(16)1,500元(17)1,000元(18)200元(19)2,000元(1)~(6):游于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9):郭佩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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