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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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40弄」更正為「45弄」。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所載「111年」更正為「110年」。
二、補充證據:告訴人未○○警詢證述(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戊○○、丁○○、甲○○、癸○○、己○○、丙○○、曹○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卯○○及告訴人午○○為恐嚇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未○○及午○○為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卯○○、告訴人午○○及未○○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未○○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卯○○及告訴人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對告訴人未○○及午○○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未○○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未○○,另受邀集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方式共同侵入告訴人未○○住處,並共同對被害人卯○○、告訴人未○○及午○○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非主謀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等物,雖為被告等人供為起訴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372號
被告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未○○素有嫌隙,竟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未○○於110年4月25日酒後撥打電話予戊○○發生爭吵,戊○○乃與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上開人 等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未○○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信號彈、刀械等物逕闖入未○○與其妻卯○○之上開居所,經卯○○出房至客廳查看,戊○○即對其嗆聲「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未○○宣戰」等語,表明要找未○○,丁○○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午○○脖頸詢問未○○之所在,午○○乃否認其為未○○,恰未○○自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即大喊「他在那」並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未○○攻擊,致未○○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未○○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即欲行離去,惟丁○○因發見卯○○持手機報警,乃持刀折回搶下卯○○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卯○○及一旁之午○○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午○○揮砍,致午○○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後經午○○、卯○○奔逃,戊○○、丁○○等人始率眾離去。
三、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清晨2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要讓警察搞到我老大不然你就真的要下課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丁○○、甲○○、丙○○、己○○、辛○○、壬○○、乙○○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附近處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即應丁○○、己○○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並經己○○提供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後,即各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以空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以棍棒敲砸或空氣槍射擊、丟擲瓶罐石塊等方式,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至己○○、乙○○雖未動手毀損車輛,惟己○○係屬首謀,負責號召並提供做案之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乙○○則明知渠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之目的為前去砸車,仍未主動脫離而到場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未○○、午○○、寅○○、辰○○、丑○○、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1.被告丁○○坦承其為「會長」之事實。2.被告丁○○坦承指示被告庚○○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之事實。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庚○○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之事實。3被告庚○○與告訴人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因與告訴人未○○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前去找告訴人未○○之事實。2.證明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均在場之事實。3.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一到告訴人未○○住處有人丟擲煙霧彈,被告戊○○即跑出去等語。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住處集結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丁○○並提供刀械、棍棒等武器,被告甲○○攜帶鎮暴槍、手持鋁棒、被告庚○○手持鋁棒之事實。2.坦承持鎮暴槍、信號彈對告訴人未○○射擊、丟擲,並持球棒或刀子揮擊告訴人午○○之事實。3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庚○○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庚○○於告訴人未○○住處見被告丁○○持刀或棍棒打人,被告癸○○則係持棍棒要打人,被告丁○○有持刀恐嚇被害人卯○○之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甲○○持鋁棒在場之事實。5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甲○○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癸○○持鋁棒、被告甲○○持鎮暴槍、少年曹○皓持西瓜刀,與被告丁○○、庚○○、丙○○、己○○一同在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持刀恫嚇被害人卯○○、告訴人午○○,質問2人是否報警,並搶下被害人卯○○手機摔砸於地之事實。6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丙○○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拿取棍棒、西瓜刀等器械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打架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持木棒在場之事實。3.證明欲離開時被害人卯○○拿電話報警,於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7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其未參與等語。8證人曹○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曹○皓於110年4月25日11時許係經被告丁○○找來前往案發地點欲行鬥毆,證人曹○皓、被告丁○○斯時持有西瓜刀等刀刃,其餘人則持有棍棒之事實。9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0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2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證明被告戊○○等人駕駛BLK-8776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處,並持刀械、棍棒自案發處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信號彈、鎮暴彈之事實。1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未○○、午○○傷勢翻拍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未○○、午○○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庚○○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三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目的是要其不要報警之事實。2被告庚○○與告訴人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犯罪事實四部分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丁○○坦承持瓦斯槍射擊車窗之事實。2.證明被告己○○提供棍棒之事實。3.證明被告丙○○、甲○○、己○○持鋁棒在場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坦承持木棍砸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丙○○、己○○各自持械砸車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持木棍砸車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己○○欲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5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己○○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2.被告壬○○坦承持球棒砸車,該球棒係被告己○○提供之事實。6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己○○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2.證明乙○○雖未動手砸車,惟其知悉眾人砸車之目的後,仍與眾人前往案發處助勢之事實。7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丁○○、己○○號召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己○○提供瓦斯槍、棍棒之事實。3.證明被告辛○○丟擲瓶罐砸車、被告丁○○開槍毀損車輛之事實。8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9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0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損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丁○○、辛○○所有之空氣手槍2支之事實。13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7張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上開被告與少年曹○皓共同實施犯行,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7人就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甲○○、丙○○、己○○、辛○○、壬○○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7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午○○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自告訴人午○○之受傷部位以觀,均為四肢受有傷害,是告訴人午○○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尚難認被等人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午○○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