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更正為「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價值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公仔,並能進行戳戳樂或刮刮樂一次,依戳出或刮出之數字兌換不同數量之洗衣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該等機台確為其所擺放,且經其改造、設計玩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機台是到保夾金額才會出貨,沒有賭博的問題;要出貨才能玩戳戳樂,戳戳樂是我送的等語。然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函釋,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不得具不確定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本案機台因加裝彈力繩、彈力布而影響取物,屬電子遊戲機: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1、3項已明示,該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且電子遊戲機之查驗、評鑑分類及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均應由經濟部為之,是立法者就電子遊戲機之性質及審查標準,已授權經濟部為之,經濟部對此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此即應予以尊重,不宜過度介入審查或為相異之解釋。而上開經濟部函釋就「夾娃娃機」與電子遊戲機間如何分類,已訂明標準,包括「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機台加裝彈跳裝置,縱然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因屬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依前開函釋第6點,應歸類於電子遊戲機。
⒉查本案機台因被告加裝彈力繩、彈力布,縱然不影響保證取
物功能,仍屬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台在投到保夾金額前,不可能會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意旨本案機台仍有保證取物功能,而非電子遊戲機,並不可採。又被告自承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照,且本案機台改裝後並未重新申請檢驗及評鑑等語(見偵卷第92、94頁),已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甚明。㈢本案商品包括公仔及戳戳樂、刮刮樂所對應之洗衣球,具射倖性:
1.被告自承夾中本案機台內之球狀物或鐵盒等代夾物並落入洞口,即能兌換公仔,且能玩戳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案機台上並有「夾一戳一」、「出一戳一洞」、「夾一抽一」等文字,有本案機台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6、50、54、58頁),足認兌換公仔與兌換戳戳樂、刮刮樂具有相同之條件,不能僅因被告宣稱戳戳樂、刮刮樂是送的等語(見本院第71頁),而將公仔及洗衣球之性質分別視之,自應認公仔及戳戳樂、刮刮樂所對應之洗衣球,均屬本案機台之商品。否則,將供賭博之財物具有射倖性之部分以「贈送」之名義為之,將得以完全規避賭博罪所設立不得賭博之誡命。
2.依被告所述,其有建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有公告可以兌換哪些公仔,每個機台有價值350元至400元之兩種公仔可供消費者換取,夾到代夾物後可以上傳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72頁),是消費者雖非僅能換取單一公仔,惟所兌換之公仔價值尚屬固定,並無商品價值隨機之情形,故就公仔之部分,難認有何射倖性可言。
3.惟戳戳樂、刮刮樂依其對應之數字,可換取之洗衣球數量不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並有本案機台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見縱使消費者已投幣至保夾金額,所能取得之洗衣球仍不能確定,就此部分,已足認定本案機台具有射倖性。是被告辯稱:機台是到保夾金額才會出貨,沒有賭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忽視洗衣球之隨機性,僅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設置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使機台具有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等物,均為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共計84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設置機台至遭查獲時止,8台機台共計
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以最低額之1,000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出處1主機板8片偵卷第23頁210元硬幣共84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川爺嚴選24H選物販賣機」內,向該店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8台,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伊沒有以不確定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機台,沒有賭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選物販賣機台編號遊戲方式保證取物金額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右側走道右邊第2台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價值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公仔。480元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60元2-92右側走道右邊第3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10-173右側走道右邊第4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60元18-254右側走道右邊第5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10元26-335右側走道左邊第4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20元34-416右側走道左邊第7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10元42-497右側走道左邊第9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50元50-588右側走道左邊第10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50元5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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