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4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
身分之工具,也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友人 劉翼凱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B門號)預付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劉翼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A、B門號預付卡後,即分別用以作為連絡電話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 吳魏安王秀鸝 (吳魏安、王秀鸝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均經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之電支帳號(下簡稱吳魏安、王秀鸝電支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以前開吳魏安、王秀鸝電支帳號及劉翼凱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偕 晉豪盧奎錄方鈺萍 因受詐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及第二帳戶,是被告提供A、B門號預付卡及劉翼凱中信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前揭提供A、B門號預付卡及劉翼凱中信帳戶之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再就被告提供劉翼凱中信帳戶部分之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告訴人方鈺萍所得之詐欺贓款,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同時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提供A、B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劉翼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奎錄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盧奎錄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A、B門號預付卡之所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偕晉豪 、盧奎錄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劉翼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之所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方鈺萍,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提供A、B門號預付卡及劉翼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同時、同地為之,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預付卡及劉翼凱中信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偕晉豪、盧奎錄、方鈺萍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有2個小孩,姊姊患有憂鬱症,還要負責姊姊家的小孩,總共要照顧5個小孩(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們說辦一個門號會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事實上只有拿到辦門號的錢(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據此,被告本案既提供劉翼凱名義所申辦之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偕晉豪、盧奎錄,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方鈺萍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匯至證人劉翼凱名下中信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預付卡及劉翼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之所有人均非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黄嘉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3
樓之1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劉翼凱(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全股]審理中)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亦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而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除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外,並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之3劉翼凱居處,向劉翼凱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預付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黃嘉慧復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門號、B門號之預付卡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A門號、B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吳魏安(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王秀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下稱吳魏安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秀鸝帳戶),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偕晉豪、盧奎錄施用詐術,致
偕晉豪、盧奎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9月8日2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拍賣網站聯繫
方鈺萍,佯稱方鈺萍刊登之商品網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致方鈺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8日21時44分許、111年9月8日22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21,021元至 蔡承忠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忠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時41分許,自蔡承忠帳戶內轉出10,000元至劉翼凱之中信帳戶,並隨即自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偕晉豪、盧奎錄、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嘉慧於偵查中之功述與自白⑵證人劉翼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偕晉豪、盧奎錄、方鈺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告訴人偕晉豪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⑸告訴人盧奎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⑹告訴人方鈺萍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⑺王秀鸝帳戶、吳魏安帳戶、蔡承忠帳戶、劉翼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偕晉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偕晉豪佯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以完成借貸之申請云云,致告訴人偕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20時44分許30,000元王秀鸝帳戶2告訴人盧奎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奎錄佯稱:欲向告訴人盧奎錄購買遊戲帳號,且希望透過線上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盧奎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8時許49,999元吳魏安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許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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