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文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貪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賺取面交金額之2%之不法報酬,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 尼卡 」、「 小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在案)。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乙○○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總太國際-尼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 劉嘉雯 」、「和合富途經理 家慧 」等名義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由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號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取款並自稱為「 許凱傑 」專員之乙○○,乙○○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該收據上不詳(印文無法辨認)之該公司代表人、「許凱傑」等人,乙○○收到贓款後,將贓款持至某址之廟宇之公廁,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亦經證人 張簡建生 (案發日14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所居之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某巷內)、證人 李忠秋 (案發日9時許,駕駛計程車先後搭載被告至桃園區民有十街忠義福德宮公廁旁、新北市泰山區登林路某社區、林口區工六路與工四路之全家超商、泰山區忠孝路17巷、泰山區泰山路中興巴士站、林口區忠孝路與忠孝路646巷統一超商、桃園新屋區中山路388巷口、觀音區新華路2段560號萊爾富超商等處)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之對話紀錄列印、監視器畫面列印、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照片、GOOGLE實景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總太國際-尼卡」、「小洪」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而用以表示「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受1,000,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之行為均已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洗錢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件所有犯行均已既遂,檢察官所認上開犯行處於未遂,自有違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總太國際-尼卡」、「小洪」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1,000,000元、被告乙○○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代表人之印文1枚、偽造之「許凱傑」之署押1枚)有扣案2現金新台幣1,000,0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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