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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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七巷七五號住處,飲用補藥酒,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一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機車撞擊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一.二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至台北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二瓶百仙藥酒後,就走路回家,待喝了酒後才想起未將機車騎回家,故又走路至機車停放處,牽機車回家,途中不慎碰撞到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之機車碰撞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之機車仍發動著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我的車子先發不動,我想用腳踩,所以有發動之後我跌倒,因此當時引擎仍然動著。」等語,足見二車碰撞時,被告之機車引擎確實處於發動狀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二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右前車殼撞破,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破、左後輪弧擦撞痕,現場散佈碎片等結果,可見碰撞力道甚強,衡情並非牽車倒地刮撞所能造成,應係機車行駛中碰撞所致,是被告辯謂其係牽車而非騎車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經檢測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且騎乘機車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徵,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另辯謂其前因侵占案件受論罪科刑,乃屬冤抑,伊已循再審途徑救濟,本案不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但在其論罪科刑之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該論罪科刑之執行仍屬有效,法院不得自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所犯本罪為累犯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楊迺伶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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