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