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柯麒龍 之證述。㈢卷附照片四幀。㈣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可証。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之賭博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聲請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