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精神分裂患者,衝動控制能力及判斷力不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因精神狀態受影響,突然認為 楊浩逸 曾持球棒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曾持石頭至其母親羅 楊影雪 在菜市場擺設之攤位前,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楊浩逸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未發一語即徒手毆打楊浩逸頭部,致楊浩逸因而受有左側眼眶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浩逸之指述及在場證人 劉文雄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疾病,曾於高雄醫學院及安泰醫院就醫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一紙,及其母 羅楊影雪 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時神智清醒等語,及證人劉文雄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臉上並無特殊表情等語,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然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往往不願承認病情,正如同酒醉之人往往稱其並未酒醉,且精神疾病不如同一般身體疾病,一般人難以僅憑行為人之外觀察覺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證人劉文雄雖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臉上並無特殊表情,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反觀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六點四十五分,當時告訴人在自宅中與友人劉文雄聊天,並未出現在被告面前做出任何足以刺激被告情緒之舉動,被告即因自己的想像對告訴人產生不滿情緒,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其所為顯超出一般正常人之情緒反應,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應部份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前科),對告訴人遭成之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