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菸酒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三三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黃長壽 私菸捌條、 白長壽 私菸肆條、淡綠長壽私菸參條、白大衛杜夫牌私菸伍條、黑大衛杜夫牌私菸貳條、七星牌私菸肆拾條、「SilverStarlet」牌私菸貳條、「SevenStars」牌(黑)私菸貳條、「SevenStars」牌(紅)私菸壹條、「CASTER」牌私菸貳條及峰牌私菸陸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商展場擺設攤位,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潘仔 」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附近所兜售之長壽黃硬盒煙、長壽白軟包淡煙、長壽牌淡綠色煙、大衛杜夫牌(白)香菸、大衛杜夫牌(黑)香菸、七星牌香菸、及「SilverStarlet」牌香菸、「SevenStars」牌(黑)香菸、「SevenStars」牌(紅)、「CASTER」牌香菸及峰牌香菸,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香煙產業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該等香菸盒上之文字及圖樣商標,係分別仿冒「長壽LongLife」、「MI—NE」、「MILDSEVEN」、「SilverStarlet」、「SevenStars」、「CASTER」及「Davidoff」,亦即分別仿冒台灣菸酒公司、日商香煙產業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品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而該文字及圖樣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將其中長壽黃硬盒煙、長壽白軟包淡煙、七星牌香菸均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後,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出,長壽牌淡綠色煙、峰牌香菸、大衛杜夫(黑、白)牌香菸、「SilverStarlet」牌香菸、「SevenStars」牌(黑、紅)香菸係以每條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以每條三百元之價格販出,另「CASTER」牌香菸則以每條四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並以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之長壽黃硬盒煙八條、長壽白軟包淡煙四條、長壽牌淡綠色煙三條、大衛杜夫牌(白)香菸五條、大衛杜夫牌(黑)香菸二條、七星牌香菸三十條、及「SilverStarlet」牌香菸二條、「SevenStars」牌(黑)香菸二條、「SevenStars」牌(紅)一條、「CASTER」牌香菸二條及峰牌香菸六條。甲○○於被查獲後,不思悔改,復承前開販賣仿冒香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高雄市三鳳宮前所兜售之七星牌香菸,亦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竟為販賣牟利,以每條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繼而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商展場擺設攤位,並以每條兩百元之價格販售謀利,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七星牌香菸十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入上開香煙並有擺設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香煙是私菸、仿冒的,而且第二次被查獲時,伊是幫友人 楊明和 去高雄市三鳳宮前向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所代買,買來是要交給楊明和,並未在商展攤位上販賣給不特定人,伊之攤位是在賣打火機云云。
二、然查:扣案之黃長壽私菸、白長壽私菸、淡綠長壽私菸、白大衛杜夫牌私菸、黑大衛杜夫牌私菸、七星牌私菸、「SilverStarlet」牌私菸、「SevenStars」牌(黑)私菸、「SevenStars」牌(紅)私菸、「CASTER」牌私菸及峰牌之私菸,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高雄市三鳳宮廟庭前,其中長壽黃硬盒煙、長壽白軟包淡煙、七星牌香菸每條均以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長壽牌淡綠色煙、峰牌香菸、大衛杜夫(黑、白)牌香菸、「SilverStarlet」牌香菸、「SevenStars」牌(黑、紅)香菸每條係以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CASTER」牌香菸則以每條四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並分別以每條個二百五十元、三百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查獲之七星牌私煙十條,則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同上三鳳宮廟庭前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一百八十元購入,並且要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賣出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在三鳳宮前,因為便宜才買等語,而煙品有其公定之價格,眾所周知,被告以低價向不詳姓名人購入,辯稱無私煙之認識,尚不足信。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查獲販賣私煙,雖辯稱是替楊明和買煙再轉交楊明和,沒有販賣他人云云,然被告與楊明和二人如何約定幫忙購買私煙,有無事先交付價金,查獲當時楊明和係剛到現場甫停車或已經伸手拿取私煙,現場攤位上黃色香煙價格牌告是如何而來等各點,該二人供述均有出入,是楊明和之供述顯為臨訟勾串,不足為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扣案私菸經送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品之事實,亦有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二○○○一三二九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JTZ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再查,「SevenStars」等所示文字、圖樣確係經臺灣菸酒公司、日商香煙產業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品之事實,亦有商標註冊證附於警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私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竟仍繼續從事販賣仿冒私菸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其販賣私菸數量不多,所得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商標私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蔡榮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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