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二一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增列「甲○○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實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外,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已左轉完成進入河床道路,係被害人酒醉駕車衝撞伊大貨車車尾,伊無從防範等語。
三、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因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已左轉完成進入河床道路,被害人酒醉駕車衝撞伊大貨車車尾云云。惟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害人小貨車停於往里港之道路前方偏右,被告大貨車停在河床道路上,車尾路距路口已有三.四公尺左右,以該處地形而言,被害人絕不可能撞及已進入河床道路之被告車輛,參以被害人之小貨車仍在路口路口前方,足以認定被告未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小貨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其被撞及後再河床道路前進終而停止,其未讓直行來車先行即搶先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暫讓直行來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已如前述,是其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不佳等情,且被告為一考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且其行車多年,對當地之地形路況至為熟悉,可見其駕駛經驗豐富、技術不錯,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甲○○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 陳輝晃 酒精濃度過重駕駛小貨車未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五七六號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供參考,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酒醉駕車行經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係以大貨車之司機,駕駛車輛顯屬其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打行動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另卷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均載明報案人為甲○○本人,足見被告確有自首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及其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犯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