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第四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自屏東市○○路夜市購物完畢,欲駕駛其原本由東往西,順向停放在瑞光路旁,近該夜市入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乃功率強大之動力交通工具,藉其強大推進力,固能大幅提昇往來交通之便利性,然若不謹慎操作,極易造成法益之重大侵害,而上開現場為屏東地區重要休閒商業中心,於晚間營業高峰時段,人潮穿梭如織,猶應提高注意以降低風險,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晚,現場為鋪設柏油、維護良好之市區道路,無瑕疵、施工或其他障礙,除路燈照明外,復因攤商聚集,燈火通明,路況、視線均良好,上開自用小客車性能亦無機件故障或難以操作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在前方無車,欲自路旁起步前進以駛入車道之際,竟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並猛然加油,致該車突然倒退,適有行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騎士乙○○,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正在執行巡邏、整頓攤商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所長丙○○等人行經自小客車後方,均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其撞倒(丁○○、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情急中竟將該車油門踏板誤為剎車而猛踏,致丙○○倒地之人車遭自小客車倒車拖行約二十餘公尺,至穿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後始停止,丙○○因而受有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乙○○證述之事發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處理報告、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查汽車乃功率強大之動力交通工具,藉其強大推進力,固能大幅提昇往來交通之便利性,然若不謹慎操作,極易造成法益之重大侵害,而右揭事發現場瑞光路夜市,為屏東地區重要休閒商業中心,於晚間營業高峰時段,人潮穿梭如織,稍有不慎,動輒釀成事故,造成傷亡,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猶為被告甲○○身為汽車駕駛之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係晴天夜晚,現場為鋪設柏油、維護良好之市區道路,無瑕疵、施工或其他障礙,除路燈照明外,復因攤商聚集,燈火通明,路況、視線均良好,上開自用小客車事發後經送修結果,亦未見有何機件故障、失靈情形,性能應屬正常,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維修單一紙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而猛然加油,隨即又誤將油門踏板誤為剎車而猛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0九0六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亦堪佐參。又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腿腓骨粉性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丙○○指述,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在人車眾多之鬧區駕車,錯誤操作排檔、油門之過失情節;犯罪撞及執行公務中員警,造成告訴人丙○○受到上開傷害,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