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雙方過失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潮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案可徵,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世民不得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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